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牛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牛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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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牛荣辉;郭赶年;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牛荣辉郭赶年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牛荣辉郭赶年 
会计工作小结【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陈明明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于洪健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张忠尧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陈明明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于洪健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张忠尧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玉达陈明明于洪健张忠尧 
【代理律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被告】牛荣辉;郭赶年;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郭赶年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远洋物流公司,冀J×××××车主登记为被上诉人广发运输队,且被上诉人广发运输队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实习期"的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并不属于道交法条例中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
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 
i3 2120【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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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赶年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远洋物流公司,冀J×××××车主登记为被上诉人广发运输队,且被上诉人广发运输队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和挂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本案中,挂车冀J×××××未投保,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由主车冀
J×××××承保公司即上诉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郭赶年处于增驾实习期,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对于“实习期"的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并不属于道交法条例中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以上免责条款系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而上诉人未对“实习期"作出明确提示与说明,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免责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存在被上诉人郭赶年没有从业资格证、挂车冀J×××××逾期未年检的责任免除情形而要求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责任,该免责条款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
赔偿被上诉人牛荣辉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郭赶年驾车驶离现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认为,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后郭赶年驶离现场"且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郭赶年发现或应当发现与被上诉人牛荣辉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在没有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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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18时24分许,被告郭赶年驾驶冀J×××××、冀J×××××(逾期未检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老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三杰铁道桥东侧时,与原告牛荣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荣辉受伤,车辆
损坏,发生事故后郭赶年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郭赶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牛荣辉无责任。郭赶年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远洋物流公司,冀J×××××车主为被告广发运输队,且被告广发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上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检查,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应激性溃疡、糖尿病、坠积性××,2018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9日再次住院,实施颅骨修补术,住院12天。原告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09152.07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2019]临床鉴字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牛荣辉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二)建议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为30日,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为15日,伤后误工期180日。(三)其内固定物可择期取出,相关费用参考附件。附件载明:1、本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2、本所尊重法院采纳临床诊断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意见。
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我所就本案在咨询本市二级以上医院方案时,了解到其一般所需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50元。  dnf怎么二次觉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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