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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9.15
【字 号】南府规〔201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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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2017.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17〕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2017年9月15日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以及接受服务的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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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城区价格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和权限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配套停车场;
  3.驻车换乘停车场;
入少先队申请书  4.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
  5.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含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下同);
  6.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免费开放)的景区以及公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公用机构符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7.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
  2.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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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服务价格的制定
 
百度收藏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具体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授权,在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管理区域内政府定价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以交通繁忙区域高于非繁忙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调节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导,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四)低碳绿发展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观念。
 
第九条  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益、公用机构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向服务对象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标准从严制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
  停车场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在公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公布区域划分。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位的不同权属,分为车位租赁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建设单位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授权管理的物业
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位租赁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指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区域设置的停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为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为车主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另行约定后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外的其他停车场应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补偿成本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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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及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长期停放车辆,并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给予办理月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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