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暂⾏规定
第⼀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为。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例⼀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照执⾏《指导外商投资⽅向暂⾏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违法经营记录。
有关风的古诗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件夹加密码  第⼋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例;植物大战僵尸存档位置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条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之内,作出书⾯批复。
  第⼗⼀条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
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第⼗⼆条  ⾃被投资公司设⽴之⽇起三⼗⽇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原审批机关应⾃接到申请之⽇起⼗五⽇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收到申诉之⽇起三⼗⽇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答复。
  第⼗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条设⽴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白案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被投资公司的项⽬建议书和可⾏性研究报告。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第⼗⼋条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向申请⼈下发批准⽂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条的规定,征求有关⾏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申请⼈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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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条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条  在中西部地区设⽴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条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2000年9⽉1⽇起施⾏。心甘情愿感染你的气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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