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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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中考分数线【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7.13
【字 号】陕政发[1995]49号
【施行日期】1995.07.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赛尔号索伦森
 
(陕政发[1995]49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陕西省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12.9演讲稿 各级外经贸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是:
  (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负责检查各项政策落实,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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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四)指导、协助各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审批、申报;
  (六)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申报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交付生产后,各级经贸部门(经委)要加强管理、服务,负责企业生产所需水、电、气、原材料的供应和运输、通讯等的调度衔接,协助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其他实际困难。
  第八条 中外合营企业(合资、合作)的主管部门是指中方合营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并属不同地区或部门的,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由外经贸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介绍一种事物作文400  (三)指导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严格履行合同章程,协同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四)协调督促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委派、借聘人员原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做好未脱离(原单位)人员的档案工资调整、技术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等工作;
  (五)企业主管部门应确定一位领导和办事机构,负责与同级外经贸和经贸(经委)部门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络,处理有关事务;
  (六)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利用外资的归口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本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季度和年度统计报表,并就企业存在的重大问题向归口管理部门及时通报情况。
  第九条 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为外资(独资)企业和外省市中方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三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方面,所承担的主要业务是:
  (一)为外商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二)为外商介绍合作伙伴;
  (三)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报批手续;
  (四)培训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
  (五)归口管理外资企业及无主管上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六)承办各类展销、业务洽谈;
  (七)负责受理外资企业设立、营运和统计等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设立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事宜,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须指定受诉工作机构,各级外经贸部门须设立三资企业投诉“窗口”,视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部门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审批部门自接到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八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外经贸等部门办理登记、统计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需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一年尚未开展筹建或经营活动及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交解散申请书或情况说明报告,由审批部门会同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宣告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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