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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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3.10
空调怎清洗【文 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21.03.1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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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2021年3月10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吴亦凡鹿晗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人类是怎么繁殖的动作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七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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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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