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最⾼⼈民法院发布⽣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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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近⽇,最⾼⼈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7-2018》及⽣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以下是⽣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被告⼈董传桥等19⼈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被告⼈董传桥将应由黄骅市津东化⼯有限公司处置的废碱液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海⽣处置。后刘海⽣联系被告⼈刘永辉租⽤被告⼈李桂钟停车场场地,挖设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河北省蠡县城市下⽔管⽹,⽤于排放废碱液。2015年2⾄5⽉,董传桥雇佣被告⼈⽯⽟国等,将2816.84吨废碱液排放⾄挖设的排污管道,并经案涉暗道流⼊蠡县城市下⽔管⽹。同时,从2015年3⽉起,被告⼈⾼光义等明知被告⼈娄贺⽆废盐酸处置资质,将回收的废盐酸交由娄贺处置。娄贺⼜将废盐酸交由⽆资质的被
告⼈张锁等⼈处置。张锁、段青松等⼈⼜联系李桂钟,商定在其停车场内经案涉暗道排放废盐酸。2015年5⽉16、17⽇,⽯⽟国等⼈经案涉暗道排放100余吨废碱液⾄城市下⽔管⽹。同⽉18⽇上午,张锁等⼈将30余吨废盐酸排放⾄案涉暗道。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道⼤量废⽔外溢,并产⽣⼤量硫化氢⽓体,致停车场西侧经营饭店的被害⼈李强被熏倒,经抢救⽆效死亡。经鉴定,本案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硫化氢,并以⽓体形式逸出;李强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
【裁判结果】
河北省蠡县⼈民法院⼀审认为,案涉废碱液、废盐酸均被列⼊《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危险废物。被告⼈董传桥等违反国家规定,⾮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董传桥等⼈⾮法排放废碱液,娄贺等⼈⾮法排放废盐酸,均对李强硫化氢中毒死亡这⼀结果的发⽣起到了决定性的作⽤,应对李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审法院判决被告⼈董传桥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年不等,并处罚⾦。河北省保定市中级⼈民法院⼆审对⼀审刑事判决部分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污染环境致⼈死亡案件。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重威胁⽣态环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及⼈体健康甚⾄⽣命。近年来,一本二本区别在哪里
⾮法处置危险废物现象屡禁不绝,环境风险⽇益凸显。⾯对环境污染犯罪呈现的⼤幅增长态势,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加⼤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度,服务保障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是⼈民法院审判⼯作的重要职责。本案中,被告⼈董传桥等挖设隐蔽排污管道,将废碱液排放⾄城市下⽔管⽹,被告⼈张锁等利⽤同⼀暗道排放废盐酸,造成⼀⼈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民法院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惩治和教育功能,结合各被告⼈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认定提供、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各被告⼈的刑事责任,从重判处刑罚。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斩断危险废物⾮法经营地下产业链条、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
⼆、被告⼈卓⽂⾛私珍贵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另案被告⼈李伟⽂根据被告⼈卓⽂的指使携带两个⾏李箱,乘坐飞机抵达⼴州⽩云机场⼝岸,并选择⽆申报通道⼊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经查验,从李伟⽂携带的⾏李箱内查获乌龟259只。经鉴定,上述乌龟分别为地龟科池龟属⿊池龟12只、地龟科⼩棱背龟属印度泛棱背龟247只,均属于受《濒危野⽣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保护的珍贵动物,价值共计647.5万元。
【裁判结果】
⼴东省⼴州市中级⼈民法院⼀审认为,被告⼈卓⽂⽆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私国家禁⽌进出⼝的珍贵动物⼊境,其⾏为已构成⾛私珍贵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审法院判决卓⽂犯⾛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
动物⼊境,其⾏为已构成⾛私珍贵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审法院判决卓⽂犯⾛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没收个⼈财产20万元。⼴东省⾼级⼈民法院⼆审维持⼀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私《濒危野⽣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珍贵动物的犯罪案件。⽣物多样性是⼈类⽣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野⽣动植物种是⽣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保护野⽣动植物是全⼈类的共同责任。我国作为《濒危野⽣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国,积极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严厉打击濒危物种⾛私违法犯罪⾏为。本案中,被告⼈卓⽂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法携带国家禁⽌进出⼝的珍贵动物⼊境。⼈民法院依法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刑罚,彰显了⼈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和遏制破坏野⽣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坚定决⼼。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教育警⽰社会公众树⽴法律意识,⾃觉保护⽣态环境尤其是野⽣动植物资源,具有较好的⽰范作⽤。
三、东莞市沙⽥镇⼈民政府诉李永明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制药工程专业【基本案情】
⽣效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3⾄5⽉,李永明违反国家规定向沙⽥镇泥洲村倾倒了约60车600吨重⾦属超标的电镀废料,严重污染环境,其⾏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2016年7⾄9⽉,东莞市沙⽥镇⼈民政府(以下简称沙⽥镇政府)先后两次委托检测机构对污染项⽬进⾏检测,分别⽀出检测费⽤17500元、31650元。2016年8⾄9⽉,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召开专家咨询会,沙⽥镇政府为此⽀付专家评审费13800元。沙⽥镇政府委托有关企业处理电镀废料共⽀出2941000元。2016年12⽉,经对案涉被污染地再次检测,确认重⾦属含量已符合环保要求,暂⽆需进⾏⽣态修复,沙⽥镇政府为此⽀付检测费⽤19200元。沙⽥镇政府委托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付法律服务费39957元。
【裁判结果】
⼴东省东莞市第⼆⼈民法院⼀审认为,沙⽥镇政府为清理沙⽥镇泥洲村渡⼝边的固体废物⽀出检测费⽤68350元、专家评审费13800元、污泥处理费2941000元,以上合计3023150元。沙⽥镇政府系委托具有资质的公司或个⼈来处理对应事务,并提交了资质⽂件、合同以及付款单据予以证明。李永明倾倒的固体废物数量占沙⽥镇政府已处理的固体废物总量的25.6%,故李永明按照⽐例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773926.4元。沙⽥镇政府为本案⽀出的法律服务费亦应由李永明承担。沙⽥镇政府对于侵权⾏为
的发⽣及其损害结果均不存在过错。⼀审法院判决李永明向沙⽥镇政府赔偿电镀废料处理费、检测费、专家评审费773926.4元,法律服务费39957元。⼴东省东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决李永明向沙⽥镇政府赔偿电镀废料处理费、检测费、专家评审费773926.4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态环境是⼈民众健康⽣活的重要因素,也是需要刑事和民事法律共同保护的重要法益。⽣效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在⽆相反证据⾜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罪的同时,对于沙⽥镇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产⽣的损失依法予以⽀持,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全⾯反映了污染环境犯罪成本,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本案对于责任的划分,特别是对地⽅政府是否存在监管漏洞、处理环境污染是否及时的审查判断,也起到了⼀定的规范、指引作⽤。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教育企业和个⼈依法⽣产、督促政府部门加强监管有着较好的推动和⽰范作⽤。
四、韩国春与中国⽯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分公司⽔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国春与宝⽯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草沟⼦合同书》后,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从事渔业
养殖。2010年9⽉9⽇,中国⽯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吉林分公司)位于韩国春鱼塘约⼀公⾥的⼤-119号油井发⽣泄漏,泄漏的部分原油随洪⽔下泄流进韩国春的鱼塘。中⽯油吉林分公司于9⽉14⽇⾄9⽉19⽇在污染现场进⾏了清理油污作业。⼤安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委托环境监测站作出的⽔质监测报告表明,鱼塘⽯油含量严重超标,⽔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韩国春请求法院判令中⽯油吉林分公司赔偿3015040.36元经济损失,包括2010年养鱼损失、2011年未养鱼损失、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排污费⽤。
【裁判结果】
吉林省⽩城市中级⼈民法院⼀审认为,本案应适⽤⼀般侵权归责原则,韩国春未能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吉林省⾼级⼈民法院⼆审认为,韩国春未能证明三次注⽔排污事实的发⽣,未能证明鱼塘围坝修复费⽤、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中⽯油吉林分公司污染⾏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仅改判⽀持其2010年养鱼损失
复费⽤、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中⽯油吉林分公司污染⾏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仅改判⽀持其2010年养鱼损失1058796.25元。最⾼⼈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原油泄漏使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韩国春举证证明了中⽯油吉林分公司存在污染⾏为,鱼塘因污染⽽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原油污染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完成了举证责任;中⽯油吉林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为与韩国春所
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排放污染物⾏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污染物质的⾏为,还包括伴随企业⽣产活动的消极污染⾏为。中⽯油吉林分公司是案涉废弃油井的所有者,⽆论是否因其过错导致废弃油井原油泄漏流⼊韩国春的鱼塘,其均应对污染⾏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洪⽔系本案污染事件发⽣的重要媒介以及造成韩国春2010年养鱼损失的重要原因,可以作为中⽯油吉林分公司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综合本案情况,改判中⽯油吉林分公司赔偿韩国春经济损失1678391.25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原油泄漏致使农村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司法服务保障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是司法服务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任务,对于依法解决农业农村突出⽣态环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重申了此类案件双⽅当事⼈的举证责任,明确了“排放污染物⾏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污染物质的⾏为,还包括伴随企业⽣产活动的消极污染⾏为,并对多种因素造成侵权结果的规则进⾏了探索。本案的正确审理,体现了环境司法协调平衡保障民⽣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关系,既保护了被侵权⼈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农业⽔产健康养殖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对督促⽯油企业履⾏更⾼的注意义务具有⼀定的指引作⽤。
五、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诉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原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光⼤常⾼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环境评价许可案
【基本案情】
光⼤常⾼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拟在江苏省常州市投资兴建⽣活垃圾焚烧发电BOT项⽬。2014年,光⼤公司向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江苏省环保厅)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申请环境评价许可。江苏省环保厅受理后,先后发布受理情况及拟审批公告,并经审查作出同意项⽬建设的《批复》。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作为案涉项⽬附近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添加剂制造的已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不服该《批复》,向原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申请⾏政复议。环境保护部受理后,向江苏省环保厅发送《⾏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并向原江苏省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发送《委托现场勘验函》。环境保护部在收到《⾏政复议答复书》《现场调查情况报告》后,作出维持《批复》的《⾏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审认为,德科公司位于案涉项⽬附近,其认为《批复》对⽣产经营有不利影响,有权提起⾏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项⽬环评编制单位和技术评估单位均是具有甲级资质的独⽴法⼈,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期间,充分保障了公众参与权。江苏省环保厅依据光⼤公司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进⾏公⽰、发布公告,并
根据反馈情况经审查后作出《批复》,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环境保护部作出的案涉⾏政复议⾏为亦符合⾏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法院判决驳回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级⼈民法院⼆审认为,江苏省环保厅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已经履⾏了对项⽬选址、环境影响等问题的审查职责,故判决维持⼀审判决。最⾼⼈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德科公司并⾮案涉项⽬⼚界周围的环境敏感保护⽬标,且当时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证据证明德科公司与光⼤公司之间就案涉环境保护⾏政许可存在重⼤利益关系。案涉项⽬环评过程中保障了公众参与权,江苏省环保厅在作出环境评价许可过程中履⾏了对项⽬选址、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等问题的审查职责,亦未侵犯德科公司的权利。江苏省环保厅的环境评价许可⾏政⾏为、环境保护部的⾏政复议⾏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民法院裁定驳回德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项⽬系⽣活垃圾焚烧发电项⽬,对社会整体有益,但也可能对周围⽣态环境造成⼀定影响。此类项⽬周边的居民或者企业往往会对项⽬可能造成的负⾯影响⼼存担忧,不希望项⽬建在其附近,由此形成“邻避”困境。随着我国城市化和⼯业化进程,“邻避”问题越来越多,“邻避”冲突逐渐呈现频发多发趋势。本案的审理对于如何依法破解“邻避”困境提供了解决路径。即对于此类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建设项⽬,建设单位应履⾏信息公开义务,政府⾏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履⾏监管职责,充分保障公众参与权,尽可能防⽌或者减轻项⽬对周围⽣态环境的影响;当地的公民、法⼈及其他组织则应依照法
律规定⾏使公众参与权、维护⾃⾝合法环境权益。
六、杨国先诉桑植县⽔利局⽔利⾏政协议及⾏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桑植县⽔利局依据湖南省⽔利厅和桑植县⼈民政府的相关批复,委托拍卖机构对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流、南、中、北源等河流河道砂⽯开采权进⾏公开拍卖。期间,张家界⼤鲵国家级⾃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鲵⾃然保护区管理处)函告桑植县⽔利局在⾃然保护区河段采砂⾏为涉嫌违法,要求终⽌对相关河段采砂权的拍卖。通过竞标,杨国先竞得刘家河花兰电站库区,在缴清100万元成交价及5万元拍卖佣⾦后与桑植县⽔利局签订了《张家界市桑植县刘家河花兰电站库区河段河道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杨国先为履⾏合同修建公路⼀条,造采砂船两套(四艘),先后向银⾏贷款两笔。杨国先向桑植县⽔利局申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桑植县⽔利局以杨国先未按要求提交资料为由未予办理。
【裁判结果】
湖南省桑植县⼈民法院⼀审认为,争议⾏政协议项下的采砂河段在实施拍卖和签订出让协议时已是国家级⾃然保护区范围,属于禁⽌采砂区域,⼤鲵⾃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发现桑植县⽔利局的拍卖⾏为后,
按照职责要求终⽌拍卖,桑植县⽔利局在未取得⾃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继续实施出让⾏为。该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为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桑植县⽔利局违反禁⽌性规定,实施拍卖出让,所签订的《出让合同》⽆效。双⽅当事⼈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对采砂许可证的颁发产⽣误解,最终杨国先因不能提交完整申请材料、不符合颁证条件⽽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出让合同》没有实际履⾏与桑植县⽔利局在实施⾏政许可过程中未尽到公⽰告知职责有⼀定的关系。桑植县⽔利局的上述违法⾏为致使⾏政协议未能实际履⾏,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出让合同》⽆效,桑植县⽔利局返还杨国先出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民法院⼆审维持⼀审判决。
【典型意义】
⾃然保护区是维护⽣态多样性,构建国家⽣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然保护区内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盾较为突出,存在资源主管部门与⾃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衔接问题。现⾏法律对⾃然保护区实⾏最严格的保护措施,⼈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发挥环境资源司法的监督和预防功能,对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效⼒依职权进⾏审查,通过依法认定合同⽆效,严禁任意改变⾃然⽣态空间⽤途的⾏为,防⽌不合理开发利⽤资源的⾏为损害⽣态环境。本案对在⾃然保护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效⼒给予否定性评价,由出让⼈返还相对⼈出让款并赔偿损失,既是对相对⼈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对⾏政机关、社会公众的⼀种政策宣⽰和⾏为引导,符合绿
⾊发展和保障⾃然保护区⽣态⽂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七、江苏省⼈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科技有限公司⽣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5⽉间,安徽海德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分三次将海德公司⽣产过程中产⽣的102.44吨废碱液,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等⼈处置,李宏⽣等⼈⼜以每吨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转交给⽆资质的孙志才、丁卫东等⼈。上述废碱液未经处置,排⼊长江⽔系,严重污染环境。其中,排⼊长江的20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靖江市城区集中式引⽤⽔源中断取⽔40多个⼩时;排⼊新通扬运河的53.34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源中断取⽔超过14个⼩时。靖江市、兴化市有关部门分别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杨峰、李宏⽣等⼈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评估,三次⽔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损害1731.26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民法院⼀审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企业,对其⽣产经营中产⽣的危险废物负有法定防治责任,其营销部负责⼈杨峰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为系职务⾏为,应由海德公司对此造成的
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长江靖江段⽣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系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依法评估得出;新通扬运河⽣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系经类⽐得出,亦经出庭专家辅助⼈认可。海德公司污染⾏为必然对两地及下游⽣态环境服务功能造成巨⼤损失,江苏省⼈民政府主张以⽣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的50%计算,具有合理性。江苏省⼈民政府原诉讼请求所主张数额明显偏低,经释明后予以增加,应予⽀持。⽔体⾃净作⽤只是⽔体中污染物向下游的流动中浓度⾃然降低,不能因此否认污染物对⽔体已经造成的损害,不⾜以构成⽆需再⾏修复的抗辩。⼀审法院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3637.90万元、⽣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评估鉴定费26万元,上述费⽤合计5482.85万元,⽀付⾄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账户。江苏省⾼级⼈民法院⼆审在维持⼀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海德公司可在提供有效担保后分期履⾏赔偿款⽀付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试点⽅案》探索确⽴⽣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民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级⼈民政府诉企业⽣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前沿江化⼯企业分布密集,违规排放问题突出,已经
诉企业⽣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前沿江化⼯企业分布密集,违规排放问题突出,已经成为威胁流域⽣态系统安全的重⼤隐患。加强长江经济带⽣态环境司法保障,要着天问刘宇宁
重做好⽔污染防治案件的审理,充分运⽤司法⼿段修复受损⽣态环境,推动长江流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助⼒长江经济带⾼质量发展。本案判决明确宣⽰,不能仅以⽔体具备⾃净能⼒为由主张污染物尚未对⽔体造成损害以及⽆需再⾏修复,⽔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污染物的排放必然会损害⽔体、⽔⽣物、河床甚⾄是河岸⼟壤等⽣态环境,根据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应当赔偿环境修复费⽤和⽣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本案还是《中华⼈民共和国⼈民陪审员法》施⾏后,由七⼈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四位⼈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强化了长江流域⽣态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进⼀步提升了⽣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结果的公信⼒。
⼋、中国⽣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会诉秦皇岛⽅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2016年4⽉,秦皇岛⽅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公司)因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玻璃窑炉超标排放⼆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并拒不改正等⾏为,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分四次共计1289万元。2015年2⽉,⽅圆公司签订总⾦额为3617万元的《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2016年中国⽣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会(以下简称绿发会)提起本案诉讼后,⽅圆公司缴纳⾏政共计1281万元,并加快了脱硝脱硫除尘改造提升进程,于2016年6⽉15
⽇通过环保验收,于2016年6⽉17⽇、2017年6⽉17⽇取得排污许可证。2016年12⽉2⽇,⽅圆公司再次投⼊1965万元,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设备⼀套。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接受⼀审法院委托,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将⽅圆公司⾃⾏政处罚认定损害发⽣之⽇⾄环保达标之⽇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为154.96万元。
【裁判结果】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民法院⼀审认为,本案起诉后,⽅圆公司积极投⼊,加快治理污染设备的更新改造,诉讼过程中经环保验收已达标排放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其⾮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为已经停⽌。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具备法定资质,评估依据已经双⽅当事⼈质证,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环境损害数额包括修复被污染的⼤⽓环境的费⽤和因⾮法排放⼤⽓污染物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两项内容,应予确认。⽅圆公司污染⼤⽓⾏为影响众⽇常⽣活,造成了⼀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绿发会虽主张差旅费、律师费等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审法院判决⽅圆公司赔偿损失154.96万元,分三期⽀付⾄秦皇岛市专项资⾦账户,⽤于该地区的环境修复;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向绿发会⽀付因本案⽀出的合理费⽤3万元。河北省⾼级⼈民法院⼆审维持⼀审判决。
【典型意义】
小康标准
本案系京津冀地区受理的⾸例⼤⽓污染公益诉讼案。⼤⽓污染防治是污染防治三⼤攻坚战之⼀,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是蓝天保卫战的重点区域。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结合绿发会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圆公司⾮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损害进⾏了界定和评估,积极探索公益诉讼专项资⾦账户运作模式,确保环境损害赔偿⾦⽤于受损环境的修复。本案受理后,⽅圆公司积极缴纳⾏政,主动升级改造环保设施,成为该地区⾸家实现⼤⽓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备⼀”的企业,实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和修复功能,同时还起到了推动企业积极承担⽣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以及采⽤绿⾊⽣产⽅式的作⽤,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本案的审理和公开宣判对司法服务保障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范效应,将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污染防治和区域⽣态⽂明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 刘涛的照片
奖惩制度九、铜仁市⼈民检察院诉贵州⽟屏湘盛化⼯有限公司、⼴东韶关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贵州⽟屏湘盛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公司)、⼴东韶关沃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鑫公司)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0年5⽉,两公司建⽴合作关系,沃鑫公司提供原料给湘盛公司加⼯,加⼯费为⽣产每吨硫酸240元,硫酸产品及废渣由沃鑫公司负责接收销售。2011年11⽉1⽇,
两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协议》,以湘盛公司名义对外向中⾦岭南丹霞冶炼⼚购买硫精矿原料。2011年11⽉1⽇⾄2015年7⽉6⽇,湘盛公司共取得硫精矿66900吨,⽤于⽣产硫酸。2015年3⽉30⽇⾄2018年3⽉30⽇,湘盛公司整体承包给沃鑫公司独⽴经营,期间曾发⽣⾼温⽔管破裂事故,导致⽣产车间锅炉冷却⽔直接排⼊⼚外河流。上述⽣产过程中,⽣产原材料和废渣淋溶⽔、⽣产废⽔流⼊⼚区外,造成⼚区外⼀、⼆号区域⼟壤污染。经鉴定,⼀号区域为灌草地,重⾦属污染⾯积约达3600平⽅⽶,全部为重度污染。⼆号区域为农⽥,重⾦属污染⾯积达39500平⽅⽶,91%的⼟壤为重度污染,7%的⼟壤为中度污染,2%的⼟壤为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种植农作物重⾦属超标。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016年两次责令湘盛公司拆除排污暗管、改正违法⾏为,处以⾏政。2016年9⽉,湘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梁长训、沃鑫公司余军因犯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2⽉,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损害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壤污染损害费⽤包括消除危险费⽤、污染修复、期间⽣态服务功能损失共计639.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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