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 ...
杨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r标
2020高考安排时间表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陕10民终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炜李楠邓昊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杨帆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杨帆 
【当事人-个人】杨帆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 
2022年高速免费时间表最新公布日【代理律师/律所】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书宝刘刚 
【代理律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 
【被告】杨帆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玩穿越火线卡怎么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购买抵押房产价款而非民间借贷。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帆支付案涉款项及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购买抵押房产一事仍在磋商阶段,房屋价格并未确定,直至本案二审阶段,仍未就购买抵押房产达成合意及签订合同。上诉人虽对案涉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但其在各方购买抵押房产尚未达成合意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亦支付了借条所载款项。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故案涉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者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均证明案涉借贷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故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案外人吴某乙、齐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被告山阳农行借款,案外人吴某丙进行抵押担保。因借款到期,吴某丙病故,被告在向上述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法定继承人催收借款的过程中,本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案外人吴某丙的抵押物以偿还上述借款人的贷款,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述若被告要求其归还案外人的贷款,就要向其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通过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县隆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先后将款项付至曹述荣、吴某乙、景计生账户用于偿还吴某乙名下相应借款本息33xxx03.    35元、齐某某名下借款本息1731078.    15元、王某某名下借款本息2983578.    35元,以上共计8026459.    85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帆人民币叁百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农行山阳县支行经手人:吴某甲2015年12月18日”。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帆人民币肆佰肆拾贰万陆仟肆佰伍拾
玖元捌角伍分,用于归还齐某某、王某某贷款本息。农行山阳县支行经手人:吴某甲2016年9月19日”。两张借条上均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公章,且均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滋英签名。2020年9月13日,被告员工杨滋英、吴某甲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农行山阳县支行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9月19日向杨帆借款捌佰零贰万陆仟肆佰伍拾玖元捌角伍分,用于归还吴某乙、王某某、齐某某在农行借款本息,借款日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农行贷款利率计息证明人:杨滋英吴某甲2020年9月13日”。后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抵押物归还贷款事项仍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向原告借款360万元、4426459.    85元,用于清偿吴某乙、齐某某、王某某在被告处的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xxx07.    54元、1545396.    23元、1545396.    23元、4426459.    85元,共计8026459.    85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约定,但根据杨滋英、吴某甲二人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借款的
借款利息约定为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2015年12月18日、2016年9月19日起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购买抵押物还债时,在未对合同细节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先行支付“购房款”代偿吴某乙等人的借款本息,不影响各方之间就购买抵押物还债这一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按被告确认的清单代付了相应款项,代付款项的来源及用途清楚,并无矛盾混淆之处,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案涉8026459.    85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案涉8026459.    85元款项的性质即借贷合意进行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辩解“在原告反悔购买抵押物还债的情况下,借款人吴某乙、齐某某、王某某、吴熙魁以及抵押人吴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吴懋源等,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些人与本
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辩解要求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无须追加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被告还辩称,“被告山阳农行作为合法金融机构,经营活动实行法定业务,被告不必也不得向民事主体借款,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的该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8026459.    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日同期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    85%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起以4426459.    8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日同期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
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    85%计算。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阳农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帆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帆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在形式上虽存在借条,但所争议事项发生于金融借款还款处置抵押物环节,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者按照最高额抵押权纠纷处理;2、2015年11月上诉人清收吴某乙、王某某、齐某某三人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杨滋英、吴某甲与被上诉人杨帆、吴熙魁协商,达成了由被上诉人杨帆购买抵押房产偿还贷款协议。本案借条系在被上诉人杨帆与吴某乙、王某某、齐某某等协商处置抵押房产归还贷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审判决认定处置抵押物还债未达成一致协议错误。当事人虽对处置抵押物还债协议个别细节无法达成一致,但是对卖房还债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合法有效;3、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一审依据杨滋英、吴某甲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利息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异地跨行取款手续费
杨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趣事作文
(2021)陕10民终5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负责人:杨晓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滋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山阳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