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姜友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姜友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中秋祝福语 领导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费玉清snh48【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29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室内设计师好做吗张笑飞    王东    郝振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姜友文;刘达;赵丽;吉林市亨通房地产
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姜友文刘达赵丽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友文刘达赵丽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威 
【代理律所】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 
【被告】姜友文;刘达;赵丽;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党员宣誓誓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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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因本案相关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上海景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相关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
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亨通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用刘国忠的身份信息,虚构商品房交易事实,并采取欺诈手段与农行汇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亨通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国有银行资金长期被其占用不能得到清偿,国家利益蒙受巨大损失,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案涉《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农行汇生支行基于该担保合同取得的抵押权亦应随之注销。    综上所述,农行东升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5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30日,农行汇生支行与姚会民、刘国忠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刘国忠以吉林市船营区裕华园小区3号楼1层34号车库向农行汇生支行抵押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当日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原亨通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姜云霞涉嫌合同,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船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姜云霞系亨通房地产公司股东之一,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该公司于1999年开发了裕华园X号楼,其中住宅78户、网点17户、车库34座。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间,姜云霞向亲属、朋友借来身份证,并利用他们的身份证在吉林市农业银行汇生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并用裕华园3号楼的住宅、网点、车库作抵押,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从汇生支行贷款人民币1766万余元”。    2002年11月7日,姜友文与亨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亨通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吉林市船营区裕华园小区X号楼X层X号车库(建筑面积27.25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友文,同日,亨通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姜友文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
公序良俗。本案亨通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姚会民的身份与农行汇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取贷款,该借款合同并非刘国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刘国忠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虽未实际取得借款,但其出借其相关身份证明致使他人违法获取贷款,其与农行汇生支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刘国忠已经死亡,该笔业务划归农行汇春支行后又划转至农行东升支行,故刘国忠的继承人刘达、赵丽及农行东升支行均负有协助姜友文办理注销该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亨通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的销售者,有义务协助姜友文办理销售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姜友文与亨通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确认刘国忠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汇生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三、刘达、赵丽、农行东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姜友文办理吉林市船营区裕华园小区3号楼1层34号车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备案的注销登记手续;四、亨通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姜友文办理吉林市船营区裕华园小区3号楼1层34号车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亨通房地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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