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孙永江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6393号
周公解梦 梦见棺材【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邹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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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孙永江
【当事人】熊猫人声望怎么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孙永江
【当事人-个人】孙永江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徐风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风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风
【代理律所】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火影忍者三重罗生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
【被告】孙永江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提出借款合同中有被上诉人孙永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故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的问题。
好听的新年歌曲【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鉴定意见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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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提出借款合同中有被上诉人孙永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故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有被上诉人孙永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上“孙长江”签字并非孙永江本人书写,指纹亦非孙永江本人捺印,因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发放给孙长江本人,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依据不实的借款合同将孙永江的“不良贷款记录”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存在过错且侵害了孙永江的人
格权益,孙永江有权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34:45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孙永江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3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吴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江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上诉费、笔迹鉴定费、指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我行认为借款合同中有孙永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且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均由当时的客户经理高云献加盖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真实无误章,并签字确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永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孙永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将孙永江个人信息准确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消除孙永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孙永江在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查询孙永江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征信系统记录显示,孙永江于2003年10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的30,000.00元贷款未归还。截至2016年6月30日,账户状态为“呆账”。但孙永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之间未发生过该笔贷款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将孙永江的错误个人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且被记载为不良信用人,造成孙永江社会信用程度的贬低性评价。中国农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行为侵犯了孙永江名誉权,现孙永江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孙永江在查询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有不良贷款记录,显示其2003年10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资产处置经营部有30,000.00元贷款未归还且已为呆账。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查证,孙永江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深井子分理处(现该分理处已取消设置)于2003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永江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深井子分理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孙永江认为并没有签订上述《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均非其所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将错误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致使孙永江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为消除该不良记录,孙永江诉至法院。孙永江申请对《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孙永江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借款人处的“孙永江”签名字迹与提交的孙永江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孙永江垫付鉴定费用2,4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申请对《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手印进行指纹鉴定,经司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辽德司鉴所[2020]痕检司字第41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10月31日《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第4页借款人‘孙永江’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孙永江本人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信用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它依法采集、保存、整理个人的信用信息,为个人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过去的信用行为,为商业银行、个人、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法定用途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个人信用方面的信息由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送,并根据各商业银行业务周期进行信息更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依据孙永江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深井子分理处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认为孙永江借款30,000.00元且没有如期偿还,将相关事由报送至个人信用数据平台,从而造成孙永江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有不良贷款记录的结果。经司法鉴定,已证《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上“孙长江”签字并
非孙永江本人书写,指纹亦非孙永江本人捺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已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已经实际发放至孙永江本人,不能证明孙永江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深井子分理处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依据不实的借款合同将孙永江的“不良贷款记录”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存在过错且侵害了孙永江的人格权益,孙永江有权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故一审法院对孙永江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消除其2003年10月31日个人贷款不良信用记录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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