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张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司法赔偿 已删案由 民事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0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张玉;苗坤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张玉苗坤
美国丧尸【当事人-个人】张玉苗坤
【当事人-公司】听空调师傅说格力和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胡文汉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胡文汉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鸿江胡文汉
【代理律所】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
【被告】张玉;苗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系苗坤与张玉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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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4 01:32:21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张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512汶川地震作文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0035号
幼儿园教师节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32222G。
负责人:杲承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汉,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苗坤。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业银行泺源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张玉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张玉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虽未发生在张玉与苗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被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玉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2019年9月10日,张玉与苗坤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时间间隔不大。案涉借款发放后,苗坤名下的与案涉借款相关联的账户发生了多笔大额交易。在张玉与苗坤登记结婚后,苗坤名下的与案涉借款相关联的账户又多为小额交易,直至借款到期,故该借款被用于苗坤与
张玉结婚并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借款系张玉与苗坤的夫妻共同债务,苗坤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玉辩称,农业银行泺源支行要求张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张玉与苗坤在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202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农业银行泺源支行与苗坤签订贷款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因案涉借款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恳请法院驳回农业银行泺源支行对张玉的诉讼请求。
苗坤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泺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苗坤、张玉偿还农业银行泺源支行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的贷款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119,762.26元;2.嗣后利息、罚息、复利以《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之约定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4月21日起算,计算至苗坤、张玉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苗坤、张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苗坤通过签约开通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网捷贷”,向农业银行泺源支行辖属网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借款金额114,1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农业银行泺源支行、苗坤双方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2019年9月10日农业银行泺源支行向苗坤账户发放贷款114,100元。2020年9月9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苗坤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苗坤欠付农业银行泺源支行贷款本金114,100元,利息5662.26元,共计欠付119,762.26元。另查明,苗坤、张玉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202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泺源支行与苗坤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泺源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后,苗坤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农业银行泺源支行要求苗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19,762.26元(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
业银行泺源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农业银行泺源支行要求张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案涉借款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农业银行泺源支行请求张玉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苗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19,762.26元(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并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对张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17元,由苗坤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中农业银行泺源支行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
2019年9月10日,农业银行泺源支行向苗坤的案涉银行账户放款,账户余额显示为114,100元,至2020年2月21日,账户余额为1.33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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