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国兴、徐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千斤藤素【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迎风程锐余林娣
【审理法官】徐迎风程锐余林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期中考试后感受作文查国兴;徐建良
【当事人】查国兴徐建良
狗民【当事人-个人】查国兴徐建良
【代理律师/律所】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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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黄跃龙 error是什么
【代理律所】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查国兴
【被告】徐建良
【本院观点】在徐建良与查国兴之间的前案诉讼当中,一审法院已经将该案中徐建良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说明一审法院对于徐建良在其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中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已经尽到依法审查的职责和合理注意的义务。货币具有种类物的特征,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徐建良在本案中向查国兴提供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结合前案诉讼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兴侬公司与徐建良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兴侬公司支付给徐建良的100万元并未特定为本案的还款,故一审法院未将该笔100万元认定为本案还款,并无不当。林权转让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查国。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对象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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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查国兴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婺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
对徐旭光、徐建良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两份,拟证明徐建良利用中意百联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徐建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笔录仅体现李上新向徐建良、徐旭光借款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查国兴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此外,查国兴二审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有误,坚持认为案涉《借条》中载明利率从2013年3月7日至今按贰分息计算,2015年3月7日未付等相关内容系徐建良自行添加的,查国兴并未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徐建良与查国兴之间的前案诉讼当中,一审法院已经将该案中徐建良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说明一审法院对于徐建良在其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中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已经尽到依法审查的职责和合理注意的义务。鉴于公安机关侦查后已经回函一审法院,认为以目前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徐建良有涉嫌高利转贷的犯罪嫌疑,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一审法院为防止本案诉讼过分延迟,继续对本案民事诉讼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查国兴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系由公安机关制作,说明《询问笔录》所涉相关情况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足以确认一审法院将本案按照
民事纠纷处理存在错误。查国兴以徐建良承认其放贷资金一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资金为由,主张徐建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从事高利转贷活动,进而导致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其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货币具有种类物的特征,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徐建良在本案中向查国兴提供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结合前案诉讼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查国兴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兴侬公司支付给徐建良的100万元为本案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兴侬公司与徐建良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兴侬公司支付给徐建良的100万元并未特定为本案的还款,故一审法院未将该笔100万元认定为本案还款,并无不当。查国兴主张其并未认可案涉《借条》中徐建良手动添加借款利息的相关内容,但是从查国兴在该段文字后面的签名位置及先后两次签名的事实,可以推断出查国兴已经认可与借款利息有关的相关内容。因此,查国兴提出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查国兴主张其已用林权转让的方式抵偿了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林权转让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查国兴无法提供本案双方以林权转让抵偿本案债务的相关协议,无法证明本案双方达成了以林权转让方式抵偿本案债务的合意。此外,查国兴主张林权转让的合同主体与本案借贷合同的主体并不一致,且查国兴主张林权转让的事实在前,本案结算的《借
孙宁王学兵条》在后,均无法合理说明查国兴已经以林权转让方式抵偿本案债务的相关事实。因此,查国兴主张其已用林权转让的方式抵偿了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查国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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