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易腾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晓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衡块【审结日期】2021.08.10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5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安明黄玮娜许莹姣
默哀词【审理法官】彭安明黄玮娜许莹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中易腾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晓平
【当事人】深圳市中易腾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晓平
【当事人-个人】余晓平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中易腾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志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志强广东信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志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志强广东信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志红王志强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信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中易腾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晓平
真人三十六式春交图
【本院观点】余晓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易腾达公司与余晓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余晓平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中50万元的借款系为了归还万合兴公司向刘某的借款,该笔借款明显并非余晓平的个人借款;而408590.34元的借款,系由万合兴公司的账户转给余晓平,每笔转账均备注了用途如“报销费用”“贷款”等,余晓平收到款项后,大部分用于该公司的运营,故上述款项并非余晓平向中易腾达公司的借款。
故事书【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中考实心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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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易腾达公司与余晓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易腾达公司为主张其与余晓平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欠条及银行转账
凭证,中易腾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如果余晓平不能提交反证,则应当认定其曾向中易腾达公司借款并应承担还款责任。余晓平主张,其未实际向中易腾达公司借款,其原系中易腾达公司全资子公司万合兴公司的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和借条,是为了平账所用,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最初系万合兴公司向刘某借款45万元,借款由刘某汇入中易腾达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易腾达(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408590.34元的款项,系万合兴公司分多次转入余晓平的账户,余晓平收到款项后,用于公司运营。余晓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从余晓平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中50万元的借款系为了归还万合兴公司向刘某的借款,该笔借款明显并非余晓平的个人借款;而408590.34元的借款,系由万合兴公司的账户转给余晓平,每笔转账均备注了用途如“报销费用”“贷款”等,余晓平收到款项后,大部分用于该公司的运营,故上述款项并非余晓平向中易腾达公司的借款。即使余晓平收到的408590.34元未全部用于公司运营,亦应由余晓平与万合兴公司按照财务制度结算,如有余款,余晓平应向万合兴公司归还。故此,中易腾达公司主张其向余晓平出借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易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1.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易腾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0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余晓平向中易腾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个人原因欠刘某50万元整需归还,现特向深圳市中易腾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到本人指定的账户:惠州市浩胤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9;本人承诺本次所欠公司50万元整及以前欠款408590.34元在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并结清,如有逾期按每月1%计息。关于上述50万元款项的支付,中易腾达公司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回单显示2017年3月8日中易腾达公司向上述欠条载明的惠州市浩胤实业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用途备注“代万合兴余晓平支付刘某借款”。关于欠条中载明的“以前欠款408590.34元”的支付凭证,中易腾达公司提交了7份案外人万合兴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回单显示:2016年8月26日向余晓平转款49999.99元,附言“报销费用-差旅费”;2016年8月29日向余晓平转款49999.99元,附言“报销费用-差旅费”;2016年10月24日四次向余晓丰田发展史
平分别转款49999.99元,均附言“报销费用-日常经营费用”;2016年11月7日向案外人深圳市××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108590.40元,附言“贷款”,该笔款项余晓平于同日向万合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万合兴公司108590.4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息。 余晓平对中易腾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中50万元的借款系中易腾达公司投资开办的子公司万合兴公司向刘某借款45万元加上利息5万元,另外408590.34元系余晓平担任万合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处理公司部分员工的一些费用报销等,余晓平系应中易腾达公司及万合兴公司的平账要求多次配合出具欠条、借条或借款协议等,在今年4月份中易腾达公司再次要求余晓平配合出具一份11万多元的借条,余晓平不同意,中易腾达公司就以这些虚假的材料起诉余晓平。据此,余晓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刘某出具的《证明》(手写),刘某称2016年万合兴公司向其借款45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其将款项转入中易腾达(香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已向本人指定账户还款本息50万元,余晓平个人未向本人借款。2、中易腾达公司与余晓平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企业询证函,借款协议载明截至2017年3月21日,余晓平累计向中易腾达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2年,自2017年3月8日起算,借期内利率为0.00%/年,如余晓平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双倍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借款协议无落款时间,询证函的日期为2018年2
月26日,余晓平称该协议系公司为了平账让大华会计事务所跟询证函一起邮寄给余晓平签字后寄回。中易腾达公司对借款协议及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份,余晓平称系2018年2月份。关于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50万元,中易腾达公司称系2017年3月6日欠条中对应的50万元借款。关于中易腾达公司主张双方的借款已有出具时间在先的欠条,为何会在欠条出具之后在此签订借款协议且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做了重大变更,中易腾达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仅称可能系公司财务疏忽。3、中易腾达公司与万合兴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及企业询证函,协议载明余晓平向万合兴公司原借款199999.96元于2017年4月20日已到期,经协议将借款期限再延长2年,原借款108590.4元于2017年5月7日已到期,经协议将借款期限再延长2年,借期内利率为0.00%/年,如余晓平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双倍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借款补充协议无落款时间,询证函的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余晓平称该协议系公司为了平账让大华会计事务所跟询证函一起邮寄给余晓平签字后寄回。中易腾达公司对借款协议及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份,余晓平称系2018年2月份。关于该笔借款,庭审中询问中易腾达公司既然在2017年3月6日余晓平已向中易腾达公司出具欠条为何在此之后万合兴公司仍然向余晓平主张该笔款项,中易腾达公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4、余晓平名下的银行账
户交易明细,余晓平称收到万合兴公司的差旅费、经营费用等之后,用于了公司经营,流水显示多笔报销费用的收款人均系万合兴公司员工。中易腾达公司对此补充提交了万合兴公司报销单,称余晓平领取了现金作为员工支出报销用,其收到的中易腾达公司主张的多笔由万合兴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借款。经查,中易腾达公司提交的报销单中应付员工的费用与余晓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易腾达公司依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欠条向余晓平主张还款908590.34元及利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该份欠条出具之后,中易腾达公司与余晓平签订了另外一份关于50万元的借款协议,案外人万合兴公司也与余晓平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的款项均与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相关,余晓平在提交上述借款协议时一并提交了企业询证函,抗辩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多次出具欠条等凭证系为了配合公司平账所用,中易腾达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关于50万元的款项,中易腾达公司确认原债权人刘某将款项打入中易腾达(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且该公司系中易腾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关于408590.34元的款项大部分系余晓平担任案外人万合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期间万合兴公司转入余晓平账户,且备注了用途,余晓平的银行交易明细跟中易腾达公司提交的万合兴公司员工报销单能共同印证余晓平收到款项后用于公司运营,与中易腾达公司主张的借款用途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采信余晓平的抗辩意见,中易腾达公司要求余晓平归还借款本金908590.34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易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1.15元(已由中易腾达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960.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中易腾达公司预交),均由中易腾达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易腾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1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易腾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余晓平承担。 综上所述,中易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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