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强、刘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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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强、刘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什么是祈使句
【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邢秀杰 
【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邢秀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永强;刘庆锋;王永顺 
【当事人】王永强刘庆锋王永顺  别知己歌曲
【当事人-个人】王永强刘庆锋王永顺 
【代理律师/律所】程小燕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白娅静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小燕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白娅静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小燕杨荣艳白娅静 
【代理律所】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灯具十大品牌
【原告】王永强 
【被告】刘庆锋;王永顺 
【本院观点】地藏菩萨圣诞2016年11月4日王永强所打借刘庆锋66万元的借条,2019年3月15日刘庆锋、杨保刚、王永强、王永顺四人协商还款66万元的谈话录音,以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再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王永强作为信用社主任的专业认知,可以证明王永强尚欠刘庆锋66万元借款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母爱伟大简短的句子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11月4日王永强所打借刘庆锋66万元的借条,2019年3月1
5日刘庆锋、杨保刚、王永强、王永顺四人协商还款66万元的谈话录音,以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再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王永强作为信用社主任的专业认知,可以证明王永强尚欠刘庆锋66万元借款的事实。    关于王永强述称本案款项系其介绍刘庆锋向李兴出借资金,刑事判决作出后刘庆锋强迫王永强打66万借条。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为2017年12月12日作出,借条是2016年11月4日王永强所打,故王永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李兴返还王永强568万元,并未判决李兴返还刘庆锋款项,且王永强主张其是受胁迫打的借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永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永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王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3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锋与王永强系朋友关系,双方多有资金往来。刘庆锋有时通过自己妻子田立波银行账户转至受王永强委托收款的王永顺账户上。2016年11月4日,刘庆锋与王永强对账,经核算王永强认可欠刘庆锋66万元,并向刘庆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庆锋现金陆拾陆万元正(660000元)王永强2016.11.4号"。刘庆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4日王永强向刘庆锋出具的借条,欲证明借刘庆锋现金66万元整;证据2.刘庆锋、杨保刚与王永强、王永顺四人的谈话录音,提交录音光盘和文字笔录,证明在2019年3月15日晚上6时许,在栾城区胡家大厨饭店一楼雅间上述四人就王永强、王永顺借刘庆锋60多万元资金事宜进行协商的内容,谈话中证明王永强、王永顺认可一开始从刘庆锋处拿了100多万,东挪西借还剩余60多万元王永强、王永顺本想用奥迪车一辆来抵项该借款,并撤回借据,由于刘庆锋反对而没有撤回借条。该证据还证明,王永强、王永顺同意将奥迪车押给刘庆锋,车抵多少钱从66万向下减;证据3.刘庆锋与田立波的结婚证和田立波证明,证明刘庆锋与田立波是夫妻关系,从田立波银行卡转账部分的借款是刘庆锋让转的,并提交田立波的身份证明;证据4.田立波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4868,自2016年全年银行明细,证明刘庆锋与王永顺之间有较为频繁的借贷关系;证据5.刘庆锋中国银行尾号19854交易流水,证明刘庆锋、王永强、王永顺之间在2016年间存
在民间借贷关系;6.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李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10个月,该判决书主文第二条判令李兴违法所得945万元,予以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王博167万元、王永强568万元、段飞扬50万元、李腾飞160万元。该证据证明王永强、王永顺有可能做过桥生意,王永强、王永顺与李兴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刘庆锋与李兴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刘庆锋向王永强、王永顺出借资金,除了银行转账之外还有现全出借,王永强、王永顺所打借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王永强、王永顺质证意见:证据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66万元,刘庆锋并未实际履行,且刘庆锋提供的交易明细也没有相对应的借款;证据2.录音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是双方调解协商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也说明了王永强和刘庆锋是搭桥关系,实际借款人并非王永强本人;证据3.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从交易明细内容及每笔借款上看,并不能证实王永顺是被指定的代收关系,经核算王永顺转给田立波的款项远远大于田立波、刘庆锋转给王永顺的款项。从交易金额上看,王永顺与田立波交易金额多达1000余万元,证实刘庆锋和王永强、王永顺之间是经济往来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另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刘庆锋和李兴系实际借贷关系,是王永强从中介绍,因李兴涉嫌被判刑,致使刘庆锋的借款无法追回,为
此刘庆锋到介绍人王永强,要求其对此事负责;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王永强、王永顺与李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永强、王永顺提交证据如下:五个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刘庆锋和王永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可以证实刘庆锋与李兴之间是借贷关系,王永强只是介绍人。刘庆锋质证意见:邮政银行xxx1年11月13日王永顺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该明细未显示对方交易账号,该交易发生在王永强、王永顺为刘庆锋出具借具后,与本案刘庆锋诉讼请求无关;中国银行2016年10月27日的五笔交易流水也不显示对方交易账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王永顺农行交易流水尾号372、81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流水上每一笔借款,还款金额一般大于出借金额,从交易规律上能反映出是借贷关系;对李兴交易流水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银行业务章,关于给李兴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王永强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信用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刘庆锋、王永强、王永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看,虽然王永强、王永顺向刘庆锋转款金额大于刘庆锋向王永强、王永顺转款金额,但刘庆锋称向王永强、王永顺出借款项除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王永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信用社工作,应该对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具备正确的认知。假如
刘庆锋未实际给付借款,王永强、王永顺应在合理期间行使撤销权利,其未予行使,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交易习惯、借款金额、通话录音、借条,2016年11月4日前刘庆锋与王永强互有账目往来,2016年11月4日通过核算,王永强认可尚欠刘庆锋66万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刘庆锋与王永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王永强欠刘庆锋66万元的事实。对王永强、王永顺称不欠刘庆锋款项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王永强应向债权人刘庆锋履行清偿义务。该借据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王永强应当根据刘庆锋的请求及时偿还。关于刘庆锋要求王永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刘庆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永顺是共同借款人,刘庆锋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刘庆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庆锋借款66万元;二、驳回刘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王永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永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永强与刘庆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事实上二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查明刘庆锋与王永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有银行流水记录,王永顺已还清借款。三、录音证据是在王永强以介绍人的身份为另一个刑事案件协调时提出的建议解决方案,此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信用社工作认定借条效力属于主观臆断,刘庆锋屡次到上诉人工作单位索要,才出于无奈出具借条。    综上所述,王永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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