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粮骏、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重头再来(2020)桂01民终9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
【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粮骏;梁浩;张继光;毛鸿滨;唐慧;唐辉刚
【当事人】蒋粮骏梁浩张继光毛鸿滨唐慧唐辉刚
【当事人-个人】蒋粮骏梁浩张继光毛鸿滨唐慧唐辉刚
【代理律师/律所】周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朱海芹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黄太兴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朱海芹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黄太兴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毅朱海芹黄太兴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粮骏;张继光;毛鸿滨;唐慧;唐辉刚
【被告】梁浩
【本院观点】身份证能贷款多少钱涉案中梁浩确实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追索,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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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其向上诉
淘宝优惠券去哪里领人转账200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该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代唐慧收转款项,在二审中则主张其原来向唐慧借款200万元,之后按唐慧的指示向第三人毛鸿滨、唐辉刚转款200万元归还了唐慧的200万元借款,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职业及交易习惯、梁浩资金出借能力、蒋粮骏资金需求情况,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梁浩所转款项具有其他支付事由的情况下,认定梁浩已完成对借贷事实的初步举证,确认梁浩、蒋粮骏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 11 人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上诉人蒋粮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8:46
蒋粮骏、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9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粮骏(曾用名:蒋良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芹,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兴,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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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毛鸿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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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唐慧。
原审第三人:唐辉刚。
上诉人蒋粮骏因与被上诉人梁浩、原审第三人张继光、毛鸿滨、唐慧、唐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粮骏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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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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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因此,被上诉人拒不到庭,所要求的第三人也拒不到庭,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手机号码一直使用从未变更,而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写借条,也从未电话或短信或发函向上诉人主张借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应当结合规定的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张继光都不熟悉,不可能没有借条就借20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未认识被上诉人,直到起诉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此之前从未见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联系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是因对朋友张继光的信任和担保才将涉案借款200万元借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请求过张继光帮忙借钱周转,更没有将银行卡号发给过张继光,张继光又是如何给上诉人做口头担保。按被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在没有借条,没有见过上诉人的情况下,仅凭张继光的一面之词就将200万元巨款转至上诉人银行账号,这未免太过荒唐。而发生在上诉人身上的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在2010年左右认识了张继光当时的女朋友唐某,通过唐某认识了唐慧,当时唐慧和毛鸿滨、唐辉刚也是朋友,上诉人是按照唐慧的指示提供银行账号收转200万元款项,具体是什么款项唐康乃馨的养殖方法和注意事项
慧并未作出具体说明,上诉人当时也并没有关注钱是谁转来的,之后也是按照唐慧的指示将收到的200万元分别转至毛鸿滨、唐辉刚的银行账户。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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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张继光、唐慧、毛鸿滨、唐辉刚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人物,也是本案一审的第三人,但四人均未到庭,从而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嫌疑。本案疑点重重,首先涉案借款数额巨大,达200万元,但被上诉人只能提供转账凭证,不能提供任何借条或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称将200万元巨款在没有任何抵押、质押等物保的情况下借给素未谋面的上诉人是因为张继光的口头担保,即出于对张继光的信任,而一般情况下,我们对一个人的信任是建立在知根知底上的,知道他住在哪里,是什么,在哪里工作,但被上诉人后又说要出具借条时不到张继光,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另外,被上诉人从2012年转款发生时到2018年起诉时,这六年间从未联系过上诉人,更没有通过任何实际行动催促过上诉人还款,这实在有违常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主张与唐慧、唐某、毛鸿滨、唐辉刚不认识,二审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在说谎。2012年时,为何上诉人在答应帮唐慧收转款项后,却是被上诉人将200万元巨款转
至上诉人银行账号,唐慧又为何让上诉人将200万元款项转至不同账户,这200万元流向为何要如此复杂,这一连串的疑问,上诉人唯一能到的解释就是,这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串通对上诉人精心设计的一个圈套,将一切相关联因素设计成毫不相干的样子,捏造虚假的借贷关系,更企图通过诉讼将这个圈套合法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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