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简短中秋祝福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4446号 
【审理程序】八百标兵绕口令二审 
【审理法官】徐硕 
【审理法官】徐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辉 
任达华的三级【当事人】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辉 
【当事人-个人】张辉 
【当事人-公司】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世态炎凉别太善良>师徒结对师傅总结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张辉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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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多来点公司对于延迟支付张辉相应月份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张辉有权解除与多来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多来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多来点公司主张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延迟发放工资,且已通过该部门负责人向张辉告知上述情况,但多来点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多来点公司后续是否足额补发工资,并非否定其应向张辉支付上述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综上,多来点公司据此主张不应向张辉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多来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230.7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多来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25: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多来点公司向张辉发出《聘用通知书》,载明:入职时间2017年3月13日,合同期限三年;工作岗位:实施项目经理;部门:实施部;工作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西环广场T1-8层;薪酬待遇:固定薪酬+绩效提成,固定薪酬为税前8500元/月,绩效提成按照规定阶段商户完成上线并正常使用数量按月计算和发放(根据公司相关实施团队绩效考核规则执行)。张辉于2017年3月13日在《聘用通知书》上签字,与多来点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关系。    2020年3月14日,多来点公司(甲方)与张辉(乙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2017年3月14日劳动合同,续
签期限5年,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5年3月12日,张辉职务为项目经理;多来点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每个日历月的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第八条合同解除8.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者甲方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辉于2020年9月25日向多来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北京多来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人张辉,于2017年3月13日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已在单位工作42个月,现由于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因,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即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单位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天内一次性支付本人全部工资(包括全部加班费),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多来点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2020年9月30日,张辉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1.请求多来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000元;2.要求多来点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020年12月15日,门头沟劳仲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
0]第959号裁决书,裁决:1.多来点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230.72元;2.多来点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张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3.驳回张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多来点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诉讼中,多来点公司提交张辉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计税工资、税后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月均税前工资统计表及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代发工资明细,工资最后发放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张辉认可多来点公司统计的工资数额和发放时间,但同时称:根据统计结果看,2020年1月、2月工资于2020年4月发放,2020年6月、7月工资于2020年9月发放,2020年5月工资于2020年10月发放,均属不及时支付情形。    庭审中,多来点公司、张辉双方确认2018年7月多来点公司将张辉的固定薪酬由8500元/月调整至10000元/月、张辉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张辉的工资于2020年10月已结算完毕。张辉确认门头沟劳仲委裁决已收到多来点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多来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张辉工资,张辉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多来点公司应当向张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多来点公司主张因疫情影响,就延迟发放工资事宜虽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告知,但公司已安排各部门负责人向员工进行了告知,张辉对此予以否认,多来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绩效工资发放时间,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绩效工资发放时间,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本月绩效工资至迟应在次月末前发放,多来点公司并未做到,且张辉提出解除合同前尚未支付完毕,多来点公司该项述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多来点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张辉离职前12个月的税后工资和实发绩效工资总额计算出月平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多来点公司应支付张辉经济补偿为50230.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多来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辉支付经济补偿50230.72元;2.驳回多来点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多来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多来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辉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多来点公司,岗位为实施项目经理。2020年9月25日,张辉主动提出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9月25日。多来点公司作为餐饮软件服务商,2020年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比较严重,导致资金严重不足,延迟发放员工工资。但多来点公司一致积极解决困难,资金到位后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多来点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3日前支付完毕张辉的全部工资。    张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多来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多来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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