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晓兰、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晓兰、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黑11民终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满国石张岩梁天元 
【审理法官】满国石张岩梁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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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晓兰;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 
【当事人】崔晓兰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晓兰 
【当事人-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洪良单既才 
如何放生【代理律所】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晓兰;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崔晓兰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初九图片祝福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怎样网上订火车票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外企公司应与崔晓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外企公司上诉称因疫情爆发和象屿公司的裁员而导致双方延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疫情爆发,政府采取了相应的管控措施,但是外企公司可以有多种方式与崔晓兰签订劳动合同,且崔晓兰与外企公司成劳动合同关系,象屿公司裁员与否,不影响外企公司与崔晓兰签订劳动合同,故外企
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同时外企公司称与崔晓兰协商将其派遣到他处工作,外企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崔晓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外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外企公司应向崔晓兰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崔晓兰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5.5个月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崔晓兰主张按照3450元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保征缴部门与劳动者以及企业之间系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已经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崔晓兰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崔晓兰主张加班费,应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崔晓兰一、二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以截图、照片等形式为载体,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考勤记录时间与日常上下班打卡时间不符,崔晓兰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崔晓兰2020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崔晓兰上诉主张要求外企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以前的双倍工资,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工资951.72元问题,外企公司上诉称应与其为崔晓兰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相抵顶,因外企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外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晓兰、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初一开学第一天日记【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崔晓兰、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多收取的10元,退回北京外企    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5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晓兰曾入职于外企公司,并被外企公司派遣至象屿公司工作。期间崔晓兰、外企公司双方曾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四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起,外企公司为崔晓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3月30日,象屿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粮食存储量下降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外企公司岗位外包人员决定书,将包括
崔晓兰在内的19名员工退回外企公司。2020年6月18日,外企公司向崔晓兰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崔晓兰于2020年6月22日邮寄签收。2020年6月30日,外企公司向崔晓兰支付待(代)通知金3450元及离职补偿金15525元。2020年7月29日,崔晓兰向嫩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嫩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再通过和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劳务派遣    协议,向该单位输送劳动者的一种用工方式。本案中,外企公司与崔晓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崔晓兰派遣至象屿公司工作,外企公司定期向崔晓兰支付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尽管外企公司与象屿公司签订了服务外包合同及薪资代发协议,但从崔晓兰、外企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外企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及人员管理方式来看,崔晓兰、外企公司双方完全符合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一般特征,崔晓兰与外企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崔晓兰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交费流水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崔晓兰、外企公司应当自2015年4月17日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先后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连续四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崔晓兰签
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崔晓兰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外企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未与崔晓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外企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依法应当向崔晓兰支付经济赔偿金。外企公司辩称合同解除系由于象屿公司因疫情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派遣合同,以及外企公司与崔晓兰就更换工作岗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但用工单位因客观原因或经济性裁员导致退回被派遣员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调整其他工作岗位,并不构成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此外,外企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崔晓兰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对外企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核算,崔晓兰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5.7元,外企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34272.7元(3115.7元×5.5个月×2),扣除外企公司已支付的代通知金3450元及经济补偿金15525元,
外企公司还应支付崔晓兰15297.7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崔晓兰提交了朋友圈截图,用以证实其双休日及法定假日期间从事加班工作。但该证据系以文字、照片记录形式为载体,证据来源及形成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崔晓兰对其主张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故对崔晓兰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崔晓兰与外企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其中2015    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有4份书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崔晓兰、外企公司在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即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外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崔晓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经核算,崔晓兰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40.4元,故外企公司应支付崔晓兰双倍工资15702.1元(3140.4元×5个月)。    关于未支付工资951.72元问题,外企公司对崔晓兰提出的未支付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外企公司提出应当从为崔晓兰多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中扣除该款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外企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外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崔晓兰经济赔偿金15297.7元、双倍工资15702.1元、未支付工资951.72元,合计31951.52元;二、驳回崔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外企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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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崔晓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崔晓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外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社会保险是依附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到解除的全过程之中,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明确用人单位为职工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2.关于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对双倍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定,但认定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15.7元存在错误,平均工资应为3450元。崔晓兰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
崔晓兰的工资数额是外企公司从崔晓兰工资中扣除缴纳社保用个人承担部分后的剩余工资,崔晓兰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中个人缴费的金额就是外企公司扣除的崔晓兰个人缴纳的社保费,二者相加崔晓兰的月平均工资也达到了3450元,该事实外企公司也予以认可。2020年6月30日外企公司向崔晓兰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450元也是对崔晓兰平均工资的认可,双方已经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3.支付加班费问题。崔晓兰在一审时通过提交截图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加班事实及上下班考勤打卡事实存在。同时,外企公司在庭审笔录中也承认存在考勤事实,外企公司是按照考勤记录发放工资的。崔晓兰作为    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晓兰关于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外企公司与崔晓兰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崔晓兰在外企公司派遣单位继续进行工作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外企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1日前与崔晓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在此之前未订立,自2020年2月2日起才应向崔晓兰支付双倍工资。因新冠疫情爆发,是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外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象屿公司因疫情撤销岗位外包人员,将崔晓兰退回外企公司,崔晓兰认可与外企公
司协商派驻其他单位未能达成协议,外企公司与崔晓兰于2020年3月31日已经实际上解除了劳务关系。崔晓兰主张是支付2020年3月31日前所欠工资,相当于崔晓兰认可其在外企工作时间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对于2020年4月1日后的工资,崔晓兰并没有认为是未支付工资,当然就不应出现一审判决的双倍工资。即使判决支付双倍工资也应按照2个月计算,而不是按照5个月计算。2.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因疫情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晓兰提交如下证据:    综上所述,崔晓兰、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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