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政与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堆和栈的区别【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复制粘贴无法使用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3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1.4t什么意思
【当事人】朱政;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政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政
【当事人-公司】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邵波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丁楚潇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邵波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丁楚潇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邵波丁楚潇
【代理律所】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政
【被告】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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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
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朱政以浦东房地产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合同未与其本人协商一致、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浦东房地产公司已经为朱政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于是否足额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朱政以变更劳动合同未与其本人协商一致的解除理由,也不符合法定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至于其主张浦东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的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故一审据此驳回朱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浦东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政2019年1至2月目标任务奖金10600元的问题。因浦东房地产公司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绩效年度内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参加当年度绩效考核,不核发年度绩效奖金,且朱政亦认可知晓该管理办法。故一审对朱政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充分。 关于朱政在二审中表示,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浦东房地产公司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是要求浦东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因朱政在一审中并未对其主张的“浦东房地产公司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上述解释,故可认定其在二审中主张的“浦东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浦东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处理该请求事项,也未表示就该项请求同意调解。故本院对朱政上述新增加的请求事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朱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政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5:06
【一审法院查明】为什么无线路由器连不上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朱政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后进入浦东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浦
东房地产公司为朱政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1日,朱政与浦东房地产公司签订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政工作地点在南京市,因浦东房地产公司发展需要,朱政承诺可接受外派或调动到苏宁集团和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环球)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所在城市工作。薪酬为工资标准4900元/月、津贴标准7300元/月、目标任务奖基数63600元/年。目标任务奖按照浦东房地产公司考核办法,结合朱政岗位职务、公司整体业绩、朱政业绩所做出的考核结果确定。 2019年2月21日,浦东房地产公司向朱政发出调动通知书,将朱政调至唐山医疗公司运营部稽核监察岗,并要求朱政于2019年2月28日上午前往该公司报到,住宿由公司统一安排,薪资标准不变。后浦东房地产公司多次向朱政发出要求至新岗位报到的通知。 2019年3月25日,朱政向浦东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浦东房地产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合同未与本人协商一致、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中,朱政提交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情况,拟证明浦东房地产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浦东房地产公司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朱政提交照片及文件移交表,拟证明其2019年2月28日起无法在原岗位打卡,在2019年3月7日前还在上班。浦东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浦东房地产公
司提交《苏宁集团考勤管理制度》第4.4.2规定“员工无考勤记录且无相应考勤流程、无故脱岗或虽经请假未获批准……虽已提交辞职报告但尚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而擅自离岗不上班者,按旷工论处。"浦东房地产公司还提交《绩效管理办法》及相关民主程序材料、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劳动合同签收单、员工调动审批表,拟证明劳动者在年度内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参加当年度绩效考核,不核发年度绩效奖金。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订立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政签字确认并签收。朱政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浦东房地产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 2019年3月28日,朱政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委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对朱政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政要求浦东房地产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朱政于2019年3月25日向浦东房地产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此后未再去浦东房地产公司上班,故确认朱政与浦东房地产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现朱政再要求解除其与浦东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朱政主张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7500元的问题。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朱政与浦东房地产公司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按照劳动合同履
行,现朱政主张浦东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朱政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0元的问题。本案中,朱政主张与浦东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合同未与本人协商一致、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因浦东房地产公司已经为朱政缴纳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朱政主张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朱政承诺可接受外派或调动到苏宁集团和苏宁环球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所在城市工作。浦东房地产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调整朱政的工作地点,薪资待遇没有变化,且从事的是朱政从事过的岗位。虽然朱政主张其从地产行业调至医疗美容行业,但朱政从事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并非技术岗位,故应认定浦东房地产公司对朱政的调岗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故朱政据此要求浦东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关于朱政主张支付2019年1至2月目标任务奖金10600元的问题。浦东房地产公司的《绩效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绩效年度内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参加当年度绩效考核,不核发年度绩效奖金。朱政认可知晓该规章制度,且该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朱政应当遵守。故对朱政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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