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传丽与被上诉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辖终7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敏
【审理法官】杨敏
八月十五的祝福语【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余传丽;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余传丽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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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田淑慧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陈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竞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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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田淑慧陈丹竞存
【代理律所】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传丽
【被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书》(2008版)载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为“江宁开发区秣周东路1号"。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号,属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
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0:32:5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余传丽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号不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该地址属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在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某某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将南京市江宁区登记为其住所地,其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是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查询被上诉人工商档案信息,从2015年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被上诉人有诸多变更事项,但唯独没有住所地的变更,住所地仍登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江宁区秣周东路某某作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为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号。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
均设有主要办事机构,包括销售、人事、财务、物流等主要办事机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就发生劳动争议的管辖区域作了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被上诉人将南京市雨花台区作为其住所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做出如此规定,意在鼓励公司依法诚信经营,促使经营者尽量保持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一致性。如果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时,又未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就不得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为由而对抗善意相对人。综上,南京市雨花台区应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某某,并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本案即便移送也应当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上诉人余传丽与被上诉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7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慧,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某某。马家爵
英语六级分数分配 法定代表人:蔡公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竞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传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传丽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号不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该地址属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在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某某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将南京市江宁区登记为其住所地,其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是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查询被上诉人工商档案信息,从2015年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被上诉人有诸多变更事项,但唯独没有住所地的变更,住所地仍登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江宁区秣周东路某某作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为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号。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均设有主要办事机构,包括销售、人事、财务、物流等主要办事机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就发生劳动争议的管辖区域作了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被上诉人将南京市雨花台区作为其住所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做出如此规定,意在鼓励公司依法诚信经营,促使经营者尽量保持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一致性。如果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时,又未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就不得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为由而对抗善意相对人。综上,南京市雨花台区应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某某,并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本案即便移送也应当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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