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圣与南京西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民陆红霞吴晓静
【审理法官】崔民陆红霞吴晓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十大古曲某某圣;南京西西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某某圣南京西西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某某圣
【当事人-公司】南京西西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天兴洲长江大桥俞竞鹃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范子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王焕宇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竞鹃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范子娟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王焕宇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竞鹃范子娟王焕宇
【代理律所】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鱼豆腐【被告】南京西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圣上诉主张西西公司支付其未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是否有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华硕路由器0
【本院查明】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圣上诉主张西西公司支付其未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是否有依据。该争议焦点实际涉及的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某某圣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劳动合同书、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部分发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某某圣存在为西西公司销售产品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特定财产关系为内容的经济关系和特定的人身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西西公司系南京公司,某某圣家居北京,来去自由,并未接受西西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亦从未从西西公司固定领取劳动报酬,即使领取过相关费用,也未显现工资的性质,且某某圣一直由案外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亦即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虽然双方之间签有案涉劳动合同,但某某圣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存疑。故某某圣主张其与西西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驳回某某圣要求西西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笔记本 热点【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圣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39:58
中国名人名言大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西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圣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乙方同意在销售岗位工作,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内容,同时应完成公司或上级交待的其它任务;甲乙双方确认工作地点暂为北京,乙方同意根据岗位及甲方的经营需要接受到外地出差的安排;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按每月税后5000元执行;乙方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西西公司从未向某某圣支付过工资,也未为某某圣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11日,某某圣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西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当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宁溧劳人仲不字〔2019〕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圣不服,遂于2019年7月11日提起诉讼。 某某圣系北京智胜远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由该公司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某某圣与西西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某某圣基于劳动关系向西西公司主张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3日工资141667元及经济补偿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某圣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69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850号民事裁定书、周长树与某某圣的聊天记录、关于西西公司股权分配比例的文档和工资表格、西西公司与陕西华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某某圣与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自滢的聊天记录、山东佐耀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西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系列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圣在西西公司从事的是销售工作,某某圣真实地履行了劳动合同,西西公司对欠薪事实予以认可。西西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的案由为借贷纠纷,审理的重点应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因双方并未提供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西西公司也未认可某某圣是其员工,
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该案中西西公司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需要补充的是,二审不是西西公司主动撤诉的,而是因为年前西西公司特别忙,无法到北京,也没有办法联系到法官,没有应诉而按撤诉处理;对周长树与某某圣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圣为西西公司介绍业务,并不能证明其是公司员工;对西西公司股权分配比例文档和工资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西西公司无法证实该两份证据是否已被对方修改,也无法证实该两份证据是否客观存在,文档内容是某某圣自己电脑上的资料,西西公司也从未见过该表格;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在一审中双方曾进行过质证,该证据是某某圣为西西公司介绍成功的唯一一笔业务,在该合同签订后,西西公司便向其转账8万余元,其中一部分是某某圣介绍公司业务的分成,还有一部分是为公司垫付的货款;某某圣提供的与胡自滢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某某圣聊天的对象就是北京威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胡自滢。据了解,这笔业务确系某某圣介绍,但最终没有执行下去,后期一直亏本,对方打了3.3万元的定金,但后期西西公司为对方提供的货物,对方一直没有提货,现在还积压在仓库;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确系某某圣为西西公司介绍的一笔业务,但该合同并未履行,业务款全部已经退回,西西公司有退款记录;对发票的
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西西公司的答辩内容。这些发票不能证明某某圣是为西西公司开展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该笔费用数额是82320元,转账时间是2018年9月21日,是西西公司与陕西华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转的,该笔费用中有5万余元属于某某圣为西西公司介绍业务的分成,剩余部分是其为西西公司垫付的货款。后,某某圣又提供高铁票、车辆通行费、停车费、住宿费、餐费、租车凭证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上诉主张,西西公司质证称,因这些票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西西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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