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瑞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开工第一天吉利话【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10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美国血腥恐怖片【审理法官】崔民陆红霞吴晓静
【审理法官】崔民陆红霞吴晓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瑞英
【当事人】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瑞英
【当事人-个人】安瑞英
【当事人-公司】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宫来财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宫来财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宫来财崔勇
北京十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所】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安瑞英
【本院观点】 萧九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澳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安瑞英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二、华澳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安瑞英护理费及应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安瑞英的左足骨折伤情确实使其行动不便,且在一段期间内必须卧床休息,其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复查前的休息期间合计已超出一个月,其在此期间的生活确实需要他人护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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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华澳物业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明确,其对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安瑞英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其无护理依赖,因此华澳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其护理费。安瑞英的病休证明载明其休息期间为一个月,因此不应按照三个月计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仲裁申请书、南京市鼓楼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不字[2019]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9〕GL-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9〕10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澳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安瑞英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二、华澳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安瑞英护理费及应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华澳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安瑞英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安瑞英是在华澳物业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并经相关部门认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华澳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安瑞英的工伤保险责任。华澳物业公司以安瑞英同时与银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安瑞英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澳物业公司另还以安瑞英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安瑞英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华澳
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安瑞英护理费及应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安瑞英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骨折,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患肢严禁下地行走及负重,并要求其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安瑞英于二审中明确其于一审中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为其受伤之日起一个月的护理费。据此,本院认为,安瑞英的左足骨折伤情确实使其行动不便,且在一段期间内必须卧床休息,其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复查前的休息期间合计已超出一个月,其在此期间的生活确实需要他人护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安瑞英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虽评定其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但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该结论是在安瑞英经伤情相对稳定后作出的评定,并非针对安瑞英受伤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作出的相应评定。故华澳物业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其不予支付安瑞英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安瑞英的实际情况与诉请,酌定华澳物业公司支付安瑞英护理费11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安瑞英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出院记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伤不能工作的事实与期间。华澳物业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
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安瑞英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由华澳物业公司支付安瑞英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依据充分。华澳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安瑞英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澳物业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0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安瑞英(乙方)与华澳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主要内容是:鉴于乙方承诺本人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签订此协议。协议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岗位为服务岗位,工资实行绩效分配,每月28日发放;乙方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医疗费自理。 2018年7月9日,安瑞英因四天前外伤致脚趾骨折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入院诊断: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左足第2近节趾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2、3楔骨骨折。
住院期间予患肢制动,改善微循环及促进肌愈合,消肿等对症。2018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患肢严禁下地行走及负重,一月后复查。2018年8月20日至12月21日,第一医院连续为安瑞英开具了多份门诊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期间为一个月或半月,最后一次建议休半月。 2019年1月16日,安瑞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9]GL-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4号工伤认定书),载明:申请人安瑞英的用人单位为华澳物业公司,诊断时间系2018年7月6日,伤害部位为踝及脚。根据安瑞英提交的材料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认定安瑞英去高压室巡视时,在门口被挡鼠板绊倒受伤。安瑞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备注超过30日申请,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4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华澳物业公司,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经鉴定,安瑞英致残程度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构成工伤的,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安瑞英与银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银城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华澳物业公司无法再为其缴纳上述费用。根据34号工伤认定书,安瑞英的事故视同为工伤,
华澳物业公司未就34号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提起行政诉讼,华澳物业公司应对安瑞英的工伤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瑞英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是医疗费和工伤鉴定费。华澳物业公司对于该两项费用的金额无异议,故医疗费3500元和鉴定费113元,予以支持; 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安瑞英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主张,予以支持。 三是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事故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四是护理费,根据安瑞英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出院医嘱严禁患肢下地,安瑞英主张护理费1500元,法院酌定为1100元。 五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安瑞英与华澳物业公司一致确认,安瑞英受伤后,未发放其工资,双方劳务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根据诊断证明,安瑞英的伤情需要休息,对于停工期间,安瑞英主张3个月,基本适当,予以支持。 六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拾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项费用16800元,予以支持。 七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安瑞英与银城公司之间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其已于2018年10月办理退休,故其就业不受工伤事故影响,其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是交通费。交通费属
客观必然产生费用,安瑞英在本地就医,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916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瑞英支付各项费用29163元;二、驳回安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鹰节女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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