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荣与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金荣与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6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世界手表十大名牌【审理法官】姜欣吴勇蔡晓文 
【审理法官】姜欣吴勇蔡晓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金荣;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胡金荣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金荣 
板块轮动【当事人-公司】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泰延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蔡伟轩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余亚文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方善雪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蔡伟轩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余亚文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方善雪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居志刚蔡伟轩余亚文方善雪 
【代理律所】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加拿大高中留学【字号名称】女士手表品牌民终字 
【原告】胡金荣 
【被告】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胡金荣就其与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此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电气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诉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金荣就其与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此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电气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诉请。在该仲裁案件中,仲裁委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宁栖劳人仲案字(2019)第43-51号裁决书,认定电气公司解除与胡金荣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胡金荣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该裁决已生效。现胡金荣在本案中主张电气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诉请要求电气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鉴于胡金荣两案的请求密切相关,且胡金荣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金荣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6: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电气公司作出解除与胡金荣劳动合同的决定:胡金荣同志于1980年7月1日进入本单位,2005年3月23日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自2018年9月30日起公司与胡金荣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电气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3993.82元。后电气公司向胡金荣账户汇入了该笔钱款。    仲裁委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胡金荣等9名劳动者仲裁申请,胡金荣申请事项为:电气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
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5月16日与劳动者代表签订的《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放假期间员工生活费发放的协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胡金荣自行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916元。    仲裁委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宁栖劳人仲案字(2019)第43-51号裁决书,认为电气公司解除与胡金荣等9位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决:对胡金荣等9位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生活费协议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胡金荣、电气公司均未就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该裁决已生效。    2019年3月28日胡金荣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电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认为胡金荣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再次申请仲裁,属一事不再理,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金荣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已认定电气公司是合法解除与胡金荣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了胡金荣要求继续履行的申请。胡金荣现诉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实质上是否定前案的仲裁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胡金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
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胡金荣本案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非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并没有过同样的诉请,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因为电气公司称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单方解除与胡金荣之间的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驳回胡金荣的仲裁请求,但是并没有剥夺胡金荣继续主张因电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合法权利。2.在本院(2018)苏01民特216号一案中,电气公司提供了《复工上岗的通知》,但并没有向胡金荣送达。本案中,电气公司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否则就不会有复岗通知书,复岗通知书表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正常履行,在此情况下,电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不包含劳动合同的解除。据此,胡金荣要求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胡金荣与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26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轩,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太新路某某。
得房率是什么意思     法定代表人:胡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雪,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金荣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
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35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胡金荣本案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非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并没有过同样的诉请,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因为电气公司称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单方解除与胡金荣之间的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驳回胡金荣的仲裁请求,但是并没有剥夺胡金荣继续主张因电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合法权利。2.在本院(2018)苏01民特216号一案中,电气公司提供了《复工上岗的通知》,但并没有向胡金荣送达。本案中,电气公司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否则就不会有复岗通知书,复岗通知书表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正常履行,在此情况下,电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不包含劳动合同的解除。据此,胡金荣要求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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