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玉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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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奕炜 
【审理法官】袁奕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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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董玉红 
【当事人-个人】董玉红 
【当事人-公司】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袁锐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袁锐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巢军夏友峻袁锐 
【代理律所】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董玉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董玉红以南京洛普公司欠付其2020年1月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南京洛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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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洛普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皮包怎么保养2021-11-03 21:14:14 
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玉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09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三路某某。
有什么好看的小说推荐     法定代表人:吕呈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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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锐,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洛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玉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奕炜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南京洛普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南京洛普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董玉红2020年1月工资3747元及经济补偿金51222.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经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南京洛普公司与董玉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董玉红担任仓管员(理货员)岗位。2018年6月,南京洛普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次月发薪日准确计算当月应发工资,而采取在次月以预估应发工资发放当月工资,并于绩效考核工资确定之后对差额部分进行扣回或补差的发放规则,如2020年4月工资=2020年3月预估应发工资+差额部分(2020年2月实际应发工资-2020年2月预估应发工资)。上诉人认为,自2018年6月上诉人实际施行上述工资发放规则至今,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接受上诉人每月发放的工资报
酬,其行为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观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已足额发放被上诉人2020年1月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玉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南京洛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洛普公司无需支付董玉红2020年1月工资3747元及经济补偿金51222.87元,共计54969.8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董玉红与南京洛普公司自2002年5月1日起分五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4年12月31日。自2005年1月1日起、董玉红与南京洛普公司共签订七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其间即2007年3月13日,南京洛普公司与董玉红协商一致自2007年3月1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南京洛普公司并通知董玉红至其财务部门办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结算手续,董玉红在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中签名领取了工资及补偿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董玉红与南京洛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26日,董玉红与南京洛普公司又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了
董玉红的工作岗位为仓管,其工资实行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照南京洛普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等合同内容。
     2020年1月份,董玉红在南京洛普公司处该月考勤表显示系正常出勤,依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的工资发放形式,南京洛普公司未有于同年2月份发放董玉红该1月份工资记录。
     董玉红于2020年4月3日向南京洛普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南京洛普公司拖欠其2020年1月劳动报酬未予发放,故提出与南京洛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同时,董玉红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20年4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南京洛普公司支付董玉红2020年1月份工资3747元;3.裁决南京洛普公司支付董玉红经济补偿金67448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69319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560号仲裁裁决:1.确认董玉红与南京洛普公司自2020年4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南京洛普公司支付董玉红2020年1月工资37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22.87元,共计54969.87元。董玉红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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