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柱与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七夕节祝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15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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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柱;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柱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柱
【当事人-公司】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柱
【被告】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柱向硕达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否合法有效。
2022年春节高速免费时间表【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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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柱向硕达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否合法有效。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从李柱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离职报告》内容可反映出,其后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条》是基于其自愿离职,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系李柱自行辞职而出具《收条》,硕达公司亦向李柱在支付工资、报销款外,另支付其补助4000元,故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虽李柱于二审中提供其与刘立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出具《收条》系胁迫,但该录音并不能得出其受到胁迫的情形,结合硕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李柱与刘立明的聊天内容截屏,可进一步排除李柱系受胁迫而出具《收条》。在硕达公司按照《收条》的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形下,李柱现再次要求硕达公司支付劳动争议项下的其他内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硕达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柱于二审中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6
20元,明显超出其在一审主张的2620元,且硕达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调解处理该超出部分,故本院对李柱二审中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超出部分,不予处理。另,因李柱在仲裁期间并未主张夜班加班费50000元,一审以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第二师范学院怎么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柱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07: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李柱入职硕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8日,李柱在《离职报告》上按手印,报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希望公司将工资结清至2018年7月31日及未报销费用,无其他诉求,待款项到位,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2018年7月22日,李柱以硕达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报警。当月24日,李柱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投诉事项主要为工资、社会保险、
报销款、加班费、未签订合同的11个月赔偿。2018年11月14日,李柱书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硕达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16426元、报销款15591元、补助4000元。备注部分李柱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如未到账,自动作废,自此之后,再无经济纠纷,无任何劳动关系。李柱于2018年11月14日邮寄上述《收条》,硕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将工资、补助全额支付,报销款支付了13351元。二审中,硕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李柱以硕达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报警"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李柱以劳资纠纷为由报警,李柱亦认可其以劳资纠纷为由报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硕达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鉴定费2610元,故予以支持。夜班加班费50000元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硕达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266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84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00元、夜班加班费50000元;3.撤销2018年11月14日李柱出具的《收条》。事实和理由:1.因硕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8年7月18日离职,硕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销款共计32017元长达4月之久,其被迫于2018年11月14日向硕达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
系硕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也应按照法定的合同必备条款签订专门的书面协议。因硕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其出具的《收条》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综上所述,李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柱与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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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15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仙尧路某某。
秸 法定代表人:王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硕达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
工资266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84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00元、夜班加班费50000元;3.撤销2018年11月14日李柱出具的《收条》。事实和理由:1.因硕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8年7月18日离职,硕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销款共计32017元长达4月之久,其被迫于2018年11月14日向硕达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系硕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也应按照法定的合同必备条款签订专门的书面协议。因硕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其出具的《收条》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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