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国与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建国与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小学描写春天的诗句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干王晓燕王熠 
【审理法官】刘干王晓燕王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建国;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建国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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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雪樵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凉山州中考成绩查询时间【代理律师/律所】许雪樵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雪樵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建国 
【被告】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马建国与可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毕淑敏作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名誉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马建国提交以下证据:1.马建国与恒伟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徐某4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已向徐某4支付了11000元的尾款。可隆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在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徐某4在仲裁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否认了该录音的真实性。徐某4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认为11000元是马建国归还的个人欠款,而非与可隆公司的销售货款,否则其不会向可隆公司发出两份催款函。2.施工完工报告书,证明工程完工需要签收完工报告书,才能进行结算。可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合同是采购床具,不需要施工验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门禁系统照片,证明在本案
所涉工程未完工时,马建国就被取消了门禁权限,不能进入公司正常工作。可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门禁权限何时被取消。  可隆公司提供马建国与徐某4之间的借条,该借条中“今借到徐某4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马建国,日期2018年8月27日,身份证:。"的字迹由马建国书写,2018年10月17日徐某4收到支付宝转账11000元后,在借条上注明还欠29000元。马建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中的字迹均非其本人所写,但对借条中笔迹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建国与可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可隆公司的《员工手册》(2015年版)经民主程序制定,马建国签字确认已签收《员工手册》(2015年版)并参与了相关培训。该规章制度对马建国具有约束力。  2018年8月20日,马建国领取可隆公司与恒伟制造厂的合同尾款11000元后,未向恒伟制造厂付款,致使恒伟制造厂分别于2018年10月14日、2019年1月15日两次发出《催款函》。可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处罚告知书,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马建国的劳动关系。马建国于2018年10月17日签收处罚告知书。一审审理过程中,马建国主张已向恒伟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某4支付尾款110
00元,徐某4出庭陈述该11000元是马建国归还的个人债务。可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马建国于2018年8月27日向徐某4出具的借条证明上述事实,马建国虽然否认了借条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徐某4在一审中的证言和借条等证据,对马建国已经向恒伟制造厂支付11000元尾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马建国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可隆公司《员工手册》(2015年版)中严重过失处罚的规定,可隆公司据此解除与马建国的劳动合同,并已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马建国主张可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8: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建国于2011年7月13日到可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31日,马建国在支援岗位从事担当工作。2018年8月20日,马建国从可隆公司领取事务职工床位费用11000元,用于支付恒伟制造厂的床铺尾款,马建国未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恒伟制造厂。2018年10月14日、2019年1月15日恒伟制造厂两次向可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可隆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十五日支付逾期未付货款11000元。2018年10月17日,经征询工会意见后,可隆公司向马建国送达《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马建国于2018年8月20日领取工会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11000元,截止至今(2018年10月16日)未实际支付给供应商。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决定给予严重过失处罚解除劳动合同。可隆公司未支付马建国2019年9月至10月16日期间工资,可隆公司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后,将马建国工资6712.13元支付给其同事郁峰。后马建国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可隆公司发布公告,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支付2018年9月、10月工资16000元。2019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289号仲裁裁决书,由可隆公司支付马建国2018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工资9081.52元,对马建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马建国不服,诉
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员工手册》(2015年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修订,马建国签收。《员工手册》(2015年版)第15章惩戒第107条严重过失处罚规定如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0)所管现金及财务出现价值5000元以上短缺;(16)未经授权而擅自挪用公司钱财或在收款后不及时将公司的钱财返还公司。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马建国向可隆公司领取应支付给恒伟制造厂的货款11000元之后,未将此款及时支付给恒伟制造厂,也未向可隆公司说明情况,导致恒伟制造厂两次发出催款函催款,马建国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马建国知晓,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可隆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马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可隆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马建国主张已将货款11000元支付给徐某4,因马建国和徐某4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支付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同时与证人徐某4的陈述不一致,故对马建国的意见不予采纳。马建国主张可隆公司故意设置圈套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马建国要求可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马建国提供正常劳动,可隆公司应将工资支付给马建国本人,可隆公司以马建国与同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将应支付给马建国的工资直接支付给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马建国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7749.13元无异议,与可隆公司认可2018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马建国工资11414.68元金额基本一致,故对马建国要求可隆公司支付工资11414.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可隆(南京)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建国2018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414.68元;二、驳回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建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可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1.对一审判决2018年9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414.68元没有异议。2.工程款已支付给施工单位南京恒伟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恒伟制造厂),延迟付款的原因是工程尚未完工,可隆公司停止了马建国进出办公区域的权限,致马建国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可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存在。3.可隆公司以马建国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员工手册》中并无相关规定。综上
所述,马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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