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丽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供销合作社、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阳泉区号(2020)苏01民终1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丽;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供销合作社;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供销合作社 
【当事人】袁丽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供销合作社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供销合作社 
oppox1【当事人-个人】袁丽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供销合作社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供销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陈程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程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程吴敏捷 
【代理律所】秦皇岛美食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丽 
【被告】大学毕业感言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供销合作社;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供销合作社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公顷是多少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雨花台供销社与西善桥供销社系由案外人资产管理公司统一进行内部管理的集体企业,二者实际办公地点相同,袁
丽的劳动合同续签事宜亦由资产管理公司会议讨论决定,袁丽的工作任务由雨花台供销社和西善桥供销社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指派,袁丽的工作地点亦位于雨花台供销社和西善桥供销社共同的办公室,上述事实均不能推导出袁丽与雨花台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考虑劳动合同系袁丽与西善桥供销社所签,袁丽亦自认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袁丽与西善桥供销社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袁丽之后的工资由雨花台供销社发放,社会保险费亦由雨花台供销社缴纳,但不能仅以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当然否定劳动关系建立的合意。袁丽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雨花台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袁丽与西善桥供销社、雨花台供销社之间关系的特点,一审判决认定袁丽与雨花台供销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予支持袁丽要求继续履行与雨花台供销社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丽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6: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善桥供销社与袁丽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为袁丽缴纳了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雨花台供销社自2018年4月起为袁丽发放工资,自2018年5月起为袁丽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2月,西善桥供销社告知袁丽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袁丽知晓相关情况,但以其与西善桥供销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异议。2019年3月20日,西善桥供销社、雨花台供销社分别作出书面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袁丽自2019年3月22日起未上班,雨花台供销社为袁丽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3月。袁丽于2019年6月13日以雨花台供销社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雨花台供销社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雨花台供销社申请追加西善桥供销社为一审被告。    一审另查明,雨花台供销社与西善桥供销社系由案外人资产管理公司统一进行内部管理的集体企业,二者实际办公地点相同。袁丽的日常考勤、考核由资产管理公司统一进行,是否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亦由资产管理公司会议讨论决定。庭审中,虽经一审法院释明,但袁丽坚持要求继续履行与雨花台供销社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雨花台供销社主张袁丽系与西善桥供销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雨花台供销
社无义务提供岗位供袁丽继续履行,其提交的袁丽与西善桥供销社之间的劳动合同、西善桥供销社发出的到期不续签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袁丽与西善桥供销社之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雨花台供销社与袁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袁丽辩称其与雨花台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花名册、雨花台供销社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其主张。但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并非构成劳动关系的决定性要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花名册不足以证明袁丽与雨花台供销社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其受雨花台供销社管理、为雨花台供销社提供劳动,无法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此外,雨花台供销社与西善桥供销社合署办公,且内部管理统一由案外人资产管理公司负责。雨花台供销社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是终止袁丽与西善桥供销社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系人事管理不规范导致,亦无法据此当然推定雨花台供销社认可其与袁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雨花台供销社与袁丽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丽要求自2019年3月31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丽要求自2019年3月31日起与雨花台供销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自2019年3月31日起雨花台供销社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袁丽于2018年4月8日进入雨花台供销社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雨花台供销社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雨花台供销社也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了不与袁丽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停缴了袁丽的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袁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丽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供销合作社、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l码是多大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3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某某后楼。
     法定代表人:王良健,该供销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
     法定代表人:王良健,该供销合作社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雨
花台供销社)、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善桥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自2019年3月31日起雨花台供销社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袁丽于2018年4月8日进入雨花台供销社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雨花台供销社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雨花台供销社也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了不与袁丽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停缴了袁丽的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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