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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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汽车飞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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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勾建辉 
【当事人-公司】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琪 
【代理律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勾建辉;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违约金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种植致富项目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高精传动公司与勾建辉签订的《聘用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聘用补充协议》对激励奖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勾建辉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开高精传动公司时(不论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高精传动公司将按照勾建辉每服务一年加付勾建辉一个月本人当年平均月工资的激励奖金。因高精传动公司主动解除与勾建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勾建辉系被动离职,故已符合高精传动公司支付激励奖金的条件,高精传动公司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勾建
辉激励奖金。结合勾建辉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高精传动公司支付勾建辉激励奖金2013716元,正确。高精传动公司关于其只需支付勾建辉激励奖金197019元及勾建辉按照激励奖金的标准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聘用补充协议》中支付风险补偿金的条件是“中止"还是“终止"聘用合同,双方持有争议。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法律规定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双方签订《聘用补充协议》的背景和目的、该条款所在的上下文、“中止"和“终止"条件的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风险补偿金条件的真实意思是“终止"聘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勾建辉2016年的应发工资数额,判令高精传动公司向勾建辉支付风险补偿金6096479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勾建辉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用16220元系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费,勾建辉要求高精传动公司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勾建辉要求高精传动公司自2017年7月4日起,以6096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勾建辉及高精传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7:0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勾建辉入职高精传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高精传动公司(甲方,简称公司)与勾建辉(乙方,简称个人)签订了《聘用补充协议》1份,其中约定:“基于公司与个人在2013年2月签署的聘用协议,在个人已与公司和中国高速传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生效日期同为2013年5月1日)基础上,现补充如下:待遇:1.公司提供给乙方的年薪纯收入不少于三百五十万人民币或等量的其他币种金额,并按照企业业绩完成情况给予合理的奖金……激励、持股与终止条款:1.乙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开甲方公司时(不论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甲方将按照乙方每服务一年加付乙方一个月本人当年平均月工资的激励奖金,在为公司服务的最后月份一次付清;2.考虑到乙方之前离职所带来的个人风险并鼓励乙方为公司长期服务,自乙方在公司工作之日起,如果公司主动提出中止聘用合同,则公司按以下方式额外付给乙方风险补偿
桂林市中考信息网金:若乙方在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服务年限不满三年,则公司付给乙方等同于上年总年薪三倍的补偿金,若乙方在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服务年限超过或满三年,则公司付给乙方等同于上年总年薪的补偿金……5.乙方的工作合同为无限期工作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工作合同时,须提前三个月正式书面通知"。2017年3月20日,高精传动公司向勾建辉口头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2017年4月4日,高精传动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勾建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4日解除,勾建辉于2017年7月11日办理离职及相关交接手续。    一审另查明,勾建辉2016年应发工资合计6096479元,2017年1月至7月应发工资合计3066891元,月平均工资为503429元。2017年8月23日,勾建辉委托律师向高精传动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1份,其中载明“勾建辉博士多次敦促贵司支付上述激励奖金和风险补偿金,但是均无任何结果,为此,本律师特函告贵司:一、望贵司在收到本函后的10日内,务必将《聘用补充协议》约定的激励奖金和风险补偿金支付给勾建辉博士;二、上述激励奖金和风险补偿金存在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三、如果贵司未在收到本函后的10日内支付相关激励奖金和风险补偿金,勾建辉博士将委托本所律师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017年8月24日高精传动公司收到该函件。    2018年3月2日,勾建辉申请仲裁,要求高精传动公司支付激励奖金和风险补
偿金总计税前8484848.48元,并要求高精传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1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精传动公司支付勾建辉激励奖金2013716元、风险补偿金6096479元,合计8110195元(税前)。高精传动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主张款项均系税前。勾建辉主张因高精传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付经济补偿金(激励奖金)及合同违约金(风险补偿金),不执行仲裁裁决,属于恶意拖欠,故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4572360元(609万元/年÷12×4.5个月×2倍)。高精传动公司认为勾建辉已经主张激励奖金,该奖金具有经济补偿性质,勾建辉不应重复支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勾建辉工资标准已远高于上述工资标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聘用补充协议》中约定激励奖金条款效力;2.《聘用补充协议》中约定风险补偿金条款给付条件是“中止"还是“终止"聘
用合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勾建辉上诉请求:1、判令高精传动公司向勾建辉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72360元;2、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高精传动公司向勾建辉支付12个月的风险补偿金即合同违约金6096479元的判决;3、判令高精传动公司向勾建辉支付以违约金6096479元为计算基数的逾期不付罚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4、判令高精传动公司向勾建辉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622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高精传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双倍经济赔偿金的判决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聘用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开甲方公司时(不论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甲方将按照乙方每服务一年加付乙方一个月本人当年平均月工资的激励奖金,在为公司服务的最后月份一次付清",明确了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特殊约定。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本约定中的激励奖金就是经济补偿金,是双方签署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勾建辉工作共四年两个月零四天,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为4.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计2286180元。高精传动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4572360元。2、高精传动公司在2017年7月4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后没有支
付风险补偿金即违约金6096479元,更在劳动仲裁裁决后进一步滥用司法程序,恶意拖延不付,给勾建辉造成实质性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2005年执行)的批复规定,高精传动公司应向勾建辉支付逾期不付违约金的罚金,鉴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先做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3、《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勾建辉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由于高精传动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和财产保全申请,勾建辉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勾建辉的经济损失,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该笔费用16220元应由违约方即高精传动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勾建辉的上诉请求。    高精传动公司辩称,1、勾建辉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自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勾建辉认为应当遵守《聘用补充协议》的约定,那么勾建辉可以获得的激励奖金的金额应当是4个月的工资2013716元,如果勾建辉认为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勾建辉离职时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同肖战方发道歉声明
时平均工资还应当受到三倍封顶规则的限制,勾建辉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98509.5元,赔偿金为197019元,现在勾建辉将《聘用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嫁接要求双倍的激励奖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勾建辉于2017年7月离职后,从来没有主张过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直到2019年4月本案发回重审勾建辉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因此该诉讼请求既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也已经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勾建辉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聘用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只有风险补偿金的约定,二者性质不同,勾建辉将风险补偿金与合同违约金混为一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聘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勾建辉获得风险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主动提出中止聘用合同,而本案中,公司并没有提出中止,因此其主张风险补偿金的条件未成就,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关于勾建辉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聘用补充协议》中对于风险补偿金逾期罚金和违约金没有任何约定。其次,案涉的风险补偿金并不是基于借贷、买卖等合同纠纷所产生,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风险补偿金系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违法金和逾期罚金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勾建辉第四项上诉请求,该笔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勾建辉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而并非向法院支付的申请费
或诉讼费用。其次,勾建辉与高精传动公司此前从来未就保全保险费作出过任何约定,该保险费是勾建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行为,无法确认其金额是否合理。高精公司不存在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风险,勾建辉不符合申请保全的前提条件,该笔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高精传动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5、关于勾建辉的第五项上诉请求,勾建辉各项诉请均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勾建辉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勾建辉的上诉请求。    高精传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高精传动公司支付勾建辉激励奖金(经济补偿金)197019元、驳回勾建辉关于风险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聘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激励奖金具有劳动法中的经济补偿金性质,约定数额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三倍封项的规定,超过法定标准197019元的部分应属无效。2、《聘用补充协议》关于“风险补偿金"支付条件写明的是“中止"。一审判决以勾建辉并无任何证据支持的“笔误",就认定为本意是“终止",超出了法院正常的裁量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为依据,认为高精传动公司并“不具有单方主动"提出“中止"聘用合同的权利,是将“提出中止"和“中止有效"的概念混为了一谈。一审判决的不公正还体现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苛刻的遵循协议原文,因为激励奖金支付条件包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主动离职"等,所以“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同"。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又彻底不遵循协议原文中白纸黑字的“中止"约定,主观推定“该“中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对于同一份协议的文字,采用截然相反的标准进行认定裁判,显然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精传动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勾建辉及高精传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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