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晶与被上诉人南京银都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
上诉人周晶与被上诉人南京银都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勇 
【审理法官】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晶;南京银都奥美广告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晶南京银都奥美广告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晶 
【当事人-公司】南京银都奥美广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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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陈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解诗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杨兴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彭鹏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解诗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杨兴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彭鹏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育解诗雨杨兴彭鹏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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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南京银都奥美广告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20年8月16日,奥美广告公司以周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由奥美广告公司负举证责任。一审中,奥美广告公司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南京银都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就解除员工周晶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员工手册》、聊天记录
、短信记录截图、2015年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签到簿、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修订的《员工手册》公示通知、周晶签名的入职须知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周晶在公司工作内发布不实言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奥美广告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周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合法解除。周晶主张其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奥美广告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奥美广告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等证据证实《员工手册》已经民主制定及公示程序,故对周晶具有约束力。周晶主张《员工手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晶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1: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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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各种颜代表的意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晶于2016年3月10日入职奥美广告公司,共签订4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创意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年薪制,工资按月发放。周晶入职时的月工资为60000元(税前),后调整为72500元/月(税前)。    2020年5月14日,奥美广告公司向周晶发出调岗通知,称周晶不能胜任创意总监一职。经公司高层管理会议研究决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将周晶的职位调整为创意总监,月工资40000元。    后周晶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奥美广告公司支付2020年5月克扣工资17023.81元。2020年8月5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美广告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晶2020年5月工资差额17023.81元。    2020年8月16日,奥美广告公司向周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周晶自2020年5月开始不断在公司工作内发布不实言论,2020年7月22日在银都奥美公司大(450人)发布的内容,构成对公司、领导以及同事的恶意攻击,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行为规范第四部分第7条和第10条规定:“对上级或同事恶意攻击或诬告、伪证而制造事端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造谣生事,散播谣言、……,以致公司名誉蒙受重大损害”都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劳
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现通知周晶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交接手续。    2020年10月5日,奥美广告公司制作的工资单显示周晶工资为82023.81元,个人所得税24385.55元,事假738.64元,实发金额56899.62元。2020年10月9日,奥美广告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周晶发放56889.62元,注释为2020年6月、7月、8月工资补差。2020年10月9日,奥美广告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周晶发放12956.04元,注释为2020年8月工资。    一审中,奥美广告公司陈述2020年8月18日周晶到奥美广告公司处办理交接,奥美广告公司同意给其算半天工资即另外再付1000元,双方就奥美广告公司欠付周晶2020年6月、7月、8月工资纠纷一次性解决,周晶对此表示同意。奥美广告公司已将该1000元工资支付给周晶。    一审另查明,奥美广告公司2015年6月1日制定的《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部分,第七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对上级或同事恶意攻击或诬告、伪证而制造事端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第十条规定,造谣生事,散播谣言、利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以致公司名誉蒙受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
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审理中,原、奥美广告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奥美广告公司欠付周晶2020年6月、7月工资差额及8月工资已经结清,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020年8月16日,奥美广告公司向周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周晶在公司工作“银都奥美公司大”发布的内容,构成对公司、领导以及同事的恶意攻击、侮辱,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违反《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行为规范第四部分第7条和第10条规定“对上级或同事恶意攻击或诬告、伪证而制造事端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造谣生事,散播谣言,以致公司名誉遭受重大损害”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周晶发布的内容及将该内容发送至银都奥美公司大的行为,可以认定周晶违反奥美广告公司奥美广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奥美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周晶以奥美广告公司奥美广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周晶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晶一审第三项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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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2.由奥美广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周晶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周晶在奥美广告公司工作发布的内容,是针对奥美广告公司违法调岗降薪等行为的一些回应,并非对公司、领导以及同事进行恶意攻击、侮辱,更没有造谣生事、散播谣言。周晶的发文并未指向具体人员,且仅是通过假设性语言表达自己对于社会现象的看法,而内其他人是否对号入座不可归责于周晶。周晶仅是在封闭性的公司内部中发文,并未面向公司外部人员或媒体,不足以认定为扰乱公司秩序、损害公司名誉。因此,周晶的行为未达到“对上级或同事恶意攻击或诬告、伪证而制造事端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造谣生事,散播谣言,以致公司名誉遭受重大损害”的情节。2.奥美广告公司解除与周晶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对周晶不产生约束力。首先,该《员工手册》不合法。奥美广告公司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未履行民主协商的过程,是奥美广告公司单方制作,未履行完整、合法的民主程序。其次,该《员工手册》不合理。《员工手册》中没有明确重大侮辱行为的具体表现及致使公司名誉遭受重大损害的具体程度,即笼统地将“对上级或同事恶意攻击或诬告、伪证而制造事端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造谣生事,散播谣言,以致公司名誉遭受重大损害”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据此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赔偿金。因此,该《员工手册》不对周晶产生约束
力。3.奥美广告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周晶支付赔偿金。如上所述,周晶首先不存在奥美广告公司所述的上述情节,亦不受《员工手册》的约束,奥美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奥美广告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周晶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周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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