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精益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美图秀秀身份证陈根保与南京自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精益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根保;南京自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精益铸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根保南京自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精益铸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根保 
【当事人-公司】南京自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精益铸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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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联通固话话费查询王国清 
【代理律所】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大运会时间陈根保 
【被告】南京自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精益铸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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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问题是陈根保与自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有效,及陈根保与精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每一次和你分开【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6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陈根保与自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有效,及陈根保与精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陈根保与自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的劳务派遣最初产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劳务派遣的发展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现实性,故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现实,依法稳妥地进行认定。陈根保主
张其与自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即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其认为上述劳务派遣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本案中,陈根保最初于2003年3月3日至精益公司工作,后与锦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锦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根保与自立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由自立公司安排陈根保在精益公司从事操作工,陈根保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均由自立公司支付和缴纳。陈根保被安排至精益公司工作具有一定的延续性。结合精益公司与自立公司签订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务派遣协议》,以及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的事实,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陈根保主张与自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驳回陈根保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陈根保与精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前所述,陈根
保最初于2003年3月3日至精益公司工作,后又通过锦尚公司、自立公司以劳务派遣或劳动合同的形式至精益公司工作。因陈根保最初至精益公司工作的用工具体形式不明,与锦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具体时间、内容亦不明确,且陈根保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自2003年3月3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与精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2月1日至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9月6日期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该期间陈根保与自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或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精益公司与自立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陈根保主张该期间其与精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对陈根保主张该期间其与精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根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幼师辞职信范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根保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日,作为劳务输入单位的精益公司(甲方)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自立公司(乙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事宜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1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的劳务人员工作地点为甲方工厂或其他甲方在《劳务工需求单》中规定的地点,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乙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地点……乙方应根据甲方发出的《劳务工需求单》中规定的工作内容/岗位需求向甲方派遣相应劳务人员……由乙方与其派遣的劳务人员确立劳动合同关系……乙方劳务管理费收费标准为40元/人/月,甲方按此收费标准和计算办法向乙方按月支付劳务管理费……本协议期限为四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1份,具体内容与前一份协议一致,协议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3月1日,精益公司(甲方)与自立公司(乙方)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1份,合同于2016年3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结合甲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或服务岗位,组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项目组,进驻甲方指定的服务工作场所,开展铸造产品、机械加工及配套服务工作等项目/岗位的外包服务工作……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岗位的外包服务的质量标准,对乙方完成的铸造产品、机械加工及配套服务工作等项目/岗位的外包服
务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按照双方确认的考核标准作为结算服务费的依据……甲方根据上月乙方完成的经甲方考核验收的各项目/岗位外包服务工作任务,按照(工资+社保)×112.5%的标准进行核算支付给乙方。双方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    一审另查明,陈根保(乙方)与自立公司(甲方)曾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1份,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约定由甲方派遣乙方在精益公司的辅助岗位从事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后陈根保(乙方)与自立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1份,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约定由甲方安排乙方在工人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期间,陈根保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自立公司支付和缴纳。陈根保自2003年3月3日起进入精益公司处,从事铸造部制芯制型工的工作至今。与自立公司签订合同前,陈根保与案外人南京锦尚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由锦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又查明,精益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前身为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国企)第二十二车间,经营范围系:开发、生产摩托车、汽车发动机及工程液压产品的铸造件及铝镁合金产品;房屋租赁;道路货物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立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系: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劳动力经纪、劳动和社会保障
事务代理、国内劳务派遣;仓储服务;包装服务;物业管理;保洁服务;以人力资源外包方式从事汽车、摩托车、内燃机零部件、金属制品、电子产品、工程设备、电线电缆、机电产品、电动工具、仪器仪表、普通机械设备、电力、电器(气)产品加工;缝纫、玻璃制品、塑料制品、木器、纸盒纸板容器、金属包装容器生产加工销售;废品回收;装卸服务;汽车零部件铸造;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供应链管理及技术咨询;日用百货销售;房屋建筑维修。    2019年6月,陈根保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员会查明上述事实,并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817—1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根保的仲裁请求。陈根保在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陈根保目前仍在精益公司处任职。因双方对劳动关系效力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根保与自立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陈根保自愿与自立公司签订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陈
根保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自立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根保主张其在精益公司从事的岗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两公司的劳务派遣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系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但该决定同时明确对公布之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4年1月24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自立公司与精益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自立公司于2014年2月1日与陈根保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派遣陈根保至精益公司处工作,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自立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对于陈根保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自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之后陈根保与自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三性"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仅违反该管理性规定的,并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务派遣单
位和用工单位违反该管理性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以确认某具体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岗位或者用工单位是否超出法定比例用工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或派遣协议无效或者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根保与自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根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合同效力问题向自立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效力问题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陈根保要求确认其与自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根保要求确认其与精益公司自2003年3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陈根保虽自2003年3月3日起进入精益公司处工作,但均系劳务公司派遣,且陈根保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非精益公司发放和缴纳,即陈根保与精益公司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于陈根保的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
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根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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