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益宁与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益宁与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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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作文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4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吴勇蔡晓文 
【审理法官】姜欣吴勇蔡晓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益宁;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益宁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益宁 
【当事人-公司】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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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毛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俊王晓炜周厚生 
【代理律所】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益宁 
【被告】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及处理程序的问题;2.郭益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全额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同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及处理程序的问题;2.郭益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全额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因本案系宁垦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所衍生的案件,并非破产清算案件,故本案案由为非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系郭益宁申请职工债权未被清算组确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考虑到宁垦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已经于2019年3月1日终结,确认职工债权数额为零。实质已
经由强制清算案件转化为追索职工债权的普通劳动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为宜。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因宁垦公司强制清算所衍生,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故应当参照破产清算案件的程序处理,即本案可不再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的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职工债权诉讼。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强制清算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的直接起因系清算组在接管宁垦公司时,宁垦公司未能全面提供员工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与职工有关的资料。考虑到郭益宁系清算中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存在利用宁垦公司的印章滥用权力的可能。郭益宁仅凭《经济补偿协议书》主张该协议载明的72000元,该情形应属于上述纪要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可能,故在处理本案时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
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结合宁垦公司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经济补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在清算组对《经济补偿协议书》不持根本否认的前提下,判决确认郭益宁享有职工债权6308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郭益宁关于本案案由错误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益宁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2: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垦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9日,2015年6月8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其股东农垦公司申请对宁垦公司强制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法商清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的申请。2015年12月1日,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成立宁垦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5年,宁垦公司作为甲方,郭益宁作为乙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经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工资结算至解除劳动关系日;甲方应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7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不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议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宁垦公司盖章,乙方郭益宁签字,但均未签署具体月份及日期。    一审另查明,郭益宁自1992年6月起与农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6月,农垦公司与部分自然人出资设立宁垦公司,郭益宁受农垦公司委派至宁垦公司,并经宁垦公司首次股东会和董事会选举担任宁垦公司董事、经理。同时,郭益宁还系宁垦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41%。2006年4月10日,宁垦公司董事长王爱平被刑事拘留后,宁垦公司由郭益宁、刘根弟等人实际控制及经营。    2013年7月24日,农垦公司作出与郭益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2015年4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农垦公司应向郭益宁支付1992年至2013年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31000元,该赔偿金计算时所依据的郭益宁月平均工资包含宁垦公司每月发放的4150元岗位补贴。    2014年3月1饮食搭配
日始,郭益宁的社保通过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郭益宁在宁垦公司工作,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标准等内容未作约定。    一审又查明,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在对宁垦公司清算过程中,所接管的资料中反映:2014年6月郭益宁从宁垦公司领取工资420元,2014年7月领取1935元,2014年8月领取1145元,2014年9月领取425元,2014年10月领取515元,2014年11月领取2680元,2014年12月领取4415元,2015年1月领取7170元,2015年2月领取4615元,2015年3月领取6570元,2015年4月领取4410元,2015年5月领取4340元,2015年6月领取4545元。    2019年2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清算组提交的《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方案》。2019年3月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提交的《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报告》,并裁定终结宁垦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庭审中,宁垦公司清算组称尚留有部分资金,如无后续债权确认,将按股权比例发放给股东。此外,根据宁垦公司清算组接收到的财务资料统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宁垦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4元。    清算过程中,郭益宁向清算组申报的职工债权为210734元,与本案要求确认的职工债权数额亦不符。因其申报债权未获确认,故郭益宁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宁垦公司经营期限截至2015年6月8日,在此之前由宁垦公司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向郭益宁确定应当补偿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明确支付时间,结合当时宁垦公司现状,具有合理性。即,如经营期限届满后宁垦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则势必需与郭益宁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经营期限届满后股东协商一致,继续经营公司,则宁垦公司继续存续,则无需解除与郭益宁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支付。经一审查明,郭益宁系宁垦公司股东,并在公司成立时即担任该公司董事、经理,但其系受农垦公司委派工作,与农垦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在郭益宁与农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对截至2013年7月前郭益宁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1000元予以支持,该赔偿金在计算时业已考虑到其在宁垦公司的工作收入,故本案中郭益宁认为其与宁垦公司自2000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自2000年起算,与事实情况不符,不予采纳。郭益宁与宁垦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3年7月起算至2015年6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2个月计算。《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就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未涉及的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郭益宁系宁垦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经理,作为宁垦公司高管,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完整的工资领取凭证,而清算组提交的其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领取单中反映工资由每月几百元至公司清算前的每月几千元,亦不具有合理性。综合上述情况,不能排除郭益宁作为公司高管擅自提高工资标准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故其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因此,郭益宁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30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郭益宁对宁垦公司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6308元;二、驳回郭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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