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明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俊峰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
上诉人南京明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俊峰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吴勇蔡晓文 
【审理法官】姜欣吴勇蔡晓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明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姬俊峰 
【当事人】南京明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姬俊峰 
【当事人-个人】姬俊峰  桂林市中考信息网
【当事人-公司】南京明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芳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芳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芳 
【代理律所】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明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姬俊峰 
【本院观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明洵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姬俊峰沟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并不能否定明洵公司存在未与姬俊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明洵公司上诉称其一直要求姬俊峰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姬俊峰不配合签订。本院认为,明洵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姬俊峰沟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并不能否定明洵公司存在未与姬俊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明洵公司缺乏证据证明系姬俊峰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明洵公司存有未在姬俊峰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明洵公司应支付姬俊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差额41107.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明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明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姬俊峰在明洵公司工作,2019年1月30日离开。姬俊峰工作期间,明洵公司每月向姬俊峰发放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9日,姬俊峰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
裁,要求明洵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30日至12月31日的未结清工资及2019年1月工资合计2971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418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990-1、990-2号仲裁决定书,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明洵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姬俊峰于2019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明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97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418元,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3月30日,其进入明洵公司工作,约定第一个月每个工作日200元工资,从第二个月起每个工作日210元工资,每月发35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发,后明洵公司未发放剩余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中,姬俊峰提供光盘及整理的录音资料各一份,内容是其于2019年1月30日与明洵公司工作人员平振亮、杨苏平的谈话。该录音中,杨苏平问:“公司有个方案,重新给你定合同。"姬俊峰:“2018年给我翻过去,从2019年给我上保险。"平振亮:“2018年全部按照正式工的工资给你,按照4500元/22天计算,加班费按15元每小时计算,保险从2018年重新给你交。"明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平振亮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其没有劳动者工资决定权,且不是明洵公司派去和姬俊峰谈话。 
牙膏洗脸好吗【一审法院认为】英语六级作文一审法院认为,明洵公司与姬俊峰均确认姬俊峰入职明洵公司,故认定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应按约依法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姬俊峰和明洵公司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诉讼请求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明洵公司起诉在前,故本案以明洵公司为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就姬俊峰的工资标准,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明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洵公司工作人员平振亮在与姬俊峰沟通时称姬俊峰的工资标准可以达到每月4500元,虽明洵公司不认可平振亮系代表其公司,但考虑到平振亮是公司工作人员,应当了解公司大致的工资水平,结合2018年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对姬俊峰主张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经计算确认姬俊峰在明洵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5457.5元(21.75天×200元+21.75天×210元×9个月),扣除已发放的工资,明洵公司应支付姬俊峰10457.5元,故对于姬俊峰主张明洵公司发放工资2971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明洵公司未与姬俊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其工作人员平振亮与姬俊峰沟通过签订合同事宜,但明洵公司不认可平振亮系受公司委托,故应给付姬俊峰9个月的二倍工资41107.5元,故对于姬俊峰要求明洵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418元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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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明洵公司要求不向姬俊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明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姬俊峰支付工资10457.5元、第二倍工资41107.5元;二、驳回明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姬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英语一和英语二的区别【二审上诉人诉称】明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洵公司无需支付姬俊峰工资10457.5元和二倍工资41107.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明洵公司的工资分配权。2018年3月30日,明洵公司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姬俊峰从事勤杂工工作,并为其提供免费食宿,每月工资3500元,已经足额发放,在工资发放期间,姬俊峰从未向明洵公司提出过对所发放的工资有异议,直到2019年1月30日其自行离开。2019年2月18日,姬俊峰要求明洵公司支付其差额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明洵公司才知悉。2019年1月30日,姬俊峰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获取明洵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电话录音中明洵公司的工作人员平振亮身份和所陈述的内容,明显对明洵公司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
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一审法院结合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认可姬俊峰的主张,明显剥夺了明洵公司的工资分配权,同时也对明洵公司的其他劳动者不公。2.明洵公司一直姬俊峰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姬俊峰总是以自己系外来务工人员,不要交保险,马上就回老家了等理由推辞,其在干满十个月后,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一审判决助长姬俊峰的不诚信行为,明显与主流社会道德相违背,损害了明洵公司的合法权益。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应将对方不配合的过错强加给明洵公司。同时,在姬俊峰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明洵公司也是一直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但是姬俊峰不配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明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南京明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姬俊峰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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