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锐与被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辖终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杨敏韦韬
【审理法官】李伟杨敏韦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苏锐;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锐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锐
【当事人-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大学生择业观
【代理律师/律所】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姜小健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姜小健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慧敏姜小健
【代理律所】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双刀哥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锐
黑匣子拼音清明节前后如何问候【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农村赚钱生意《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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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苏锐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苏锐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82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6:36:44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锐上诉称,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苏锐的工作地点为南京。2、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0号建筑师公社510室,法院、仲裁委以此地址寄送的相关文书被上诉人均收悉。3、上诉人曾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因被上诉人系涉外资企业,故由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上诉人作为被申请人亦委托律师参加仲裁。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工作范围包括整个南京市,而南京市范围内有多个行政区划,因此不能以此确定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管辖法院",且仲裁委“并未指定也无法确定"某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此说法明显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此可知,既然南京仲裁委受理了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南京系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其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所称“工作范围包括整个南京市"而不能确认管辖,这是以相似的概念进行误导。工作范围系公司业务经营范畴,而劳动合同履行地系劳动者实际工作场地即上诉人的,两者并不相同。由此
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0号建筑师公社510室。5、上诉人的办公地点系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建邺区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旨在拖延诉讼时长,增加上诉人的诉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上诉人苏锐与被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1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健,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某某建筑师公社某某。
法定代表人:RomanWojdyla,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锐因与被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8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锐上诉称,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苏锐的工作地点为南京。2、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0号建筑师公社510室,法院、仲裁委以此地址寄送的相关文书被上诉人均收悉。3、上诉人曾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因被上诉人系涉外资企业,故由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上诉人作为被申请人亦委托律师参加仲裁。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工作范围包括整个南京市,而南京市范围内有多个行政区划,因此不能以此确定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管辖法院",且仲裁委“并未指定也无法确定"某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此说法明显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
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此可知,既然南京仲裁委受理了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南京系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其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所称“工作范围包括整个南京市"而不能确认管辖,这是以相似的概念进行误导。工作范围系公司业务经营范畴,而劳动合同履行地系劳动者实际工作场地即上诉人的,两者并不相同。由此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0号建筑师公社510室。5、上诉人的办公地点系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建邺区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旨在拖延诉讼时长,增加上诉人的诉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苏锐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苏锐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82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温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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