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设计师孙峰与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2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0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祛痘产品排行榜10强【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峰;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峰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峰
【当事人-公司】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林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林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林建朱慧武慧琳
win7屏保【代理律所】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禾虫养殖【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峰
【被告】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最炫签名【本院观点】孙峰已经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其已经阅读并熟悉、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诚隆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员工手册(草案)》已经经过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协商讨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孙峰虽提出该手册不符合民主程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9)苏0104民初6893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进行了补正。《员工手册》中规定,避免与顾客、同事和其他工作伙伴发生争执、人身攻击和伤害,在工作场所禁止任何暴力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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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位于英属维尔京岛的BOUNTEOUSCOMPANYLIMITED公司持有诚隆公司100%的股权。诚隆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税总函[2013]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载明,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岛的MMVICHINAINVESTMENTCO.LTD.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岛的BOUNTEOUSCOMPANYLIMITED,实现对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 在孙峰签字的2019年3月26日的面谈记录中,孙峰陈述其于2006年入职,当时是好又多时期入职的,目前是01部门的员工。 2020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4民初6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一审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一行及第5页第6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北京哪家留学机构好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孙峰已经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其已经阅读并熟悉、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对于孙峰提出其未看到《员工手册》原件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结合案涉证据及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位于英属维尔京岛的BOUNTEOUSCOMPANYLIMITED公司持有诚隆公司100%的
股权。诚隆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税总函[2013]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载明,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岛的MMVICHINAINVESTMENTCO.LTD.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岛的BOUNTEOUSCOMPANYLIMITED,实现对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 在孙峰签字的2019年3月26日的面谈记录中,孙峰陈述其于2006年入职,当时是好又多时期入职的,目前是01部门的员工。 2020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4民初6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一审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一行及第5页第6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诚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孙峰主张的《员工手册》并非诚隆公司制定,与诚隆公司无关,且不符合民主程序,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诚隆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税总函[2013]82号文,诚隆公司是沃尔玛旗下公司,孙峰在面谈记录中对自己是沃尔玛员工不持异议,且孙峰已经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其已经阅读并熟悉、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
而孙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适用该《员工手册》。故对于孙峰主张的《员工手册》与诚隆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峰提出的《员工手册》不符合民主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诚隆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员工手册(草案)》已经经过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协商讨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孙峰虽提出该手册不符合民主程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峰提出的一审认定其暴力行为无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孙峰、李伟以及目击者林森的面谈记录均有相关当事人签名,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三份面谈记录认定孙峰与同事发生冲突导致同事肩部脱臼,并无不当。对于孙峰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峰提出的一审法律适用不当,引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9)苏0104民初6893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进行了补正。故对于孙峰提出的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峰提出的劳动纪律应有具体的规章制度作为支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中规定,避免与顾客、同事和其他工作伙伴发生争执、人身攻击和伤害,在工作场所禁止任何暴力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诚隆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孙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于孙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作出诚隆公司无需向孙峰支付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6: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峰于2006年9月18日应聘至诚隆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32号。孙峰曾任食品部主管一职,2018年11月6日孙峰申请降职为普通员工。双方连续订立四次劳动合同,第四次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峰平均工资为4355.4元/月。 2019年3月23日,孙峰与同事李伟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到达工作场所的四楼货梯口,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李伟肩部脱臼。事后,孙峰带李伟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并补偿李伟1000元。 2019年3月26日,诚隆公司当面通知孙峰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孙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要求孙峰签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孙峰未签收。2019年3月27日,诚隆公司向孙峰
寄送了该文件,次日孙峰签收。 2019年4月24日,孙峰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裁决:驳回孙峰的仲裁请求。孙峰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诚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工作场所禁止任何暴力行为。2012年12月19日,诚隆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员工手册(草案)》征求了参会职工代表的意见。2013年2月1日,孙峰签署了《确认书》,确认知悉手册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孙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克制情绪,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同事肩部脱臼,孙峰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诚隆公司解除与孙峰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孙峰要求诚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孙峰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认定孙峰看到《员工手册》原件,但实际并未看
到。2.《员工手册》并非诚隆公司制订。3.孙峰确认的《确认书》是沃尔玛总部的确认书,并非被上诉人制订的。一审法院未查明李伟的胳膊到医院后自行复位。另孙峰认为其不存在暴力行为。孙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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