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波、刘宏伟与尹波、刘宏伟民事裁定书
尹波、刘宏伟与尹波、刘宏伟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辖终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韬 
【审理法官】韦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尹波;刘宏伟 
【当事人】尹波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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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仲其康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仲其康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仲其康熊孝等 
【代理律所】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尹波 
【被告】刘宏伟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深圳好玩的地方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地点在南京市,该地点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6:33:05 
【一审法院查明】小狗的小房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书洋镇政府与联华酒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联华酒店公司在竞得G2009-18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已按规定全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政府在全额收取了土地出让金后,为履行承诺,在履行了审批手续后,将挂牌底价与协议地价之间的差额,全额支付给联华酒店公司,作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补助,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也符合政府招商引资、扶持项目建设的合同目的。至于书洋镇政府提出联华酒店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建成三星级酒店,已构成违约,因协议书约定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是“无条件收回该宗土地并取消该项目保证金"。而若干意见和实施细则规定违约的后果是“不能享受旅游产业的优惠政策,项目业主应全额缴清或足额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按规定补交相应的费用",因联华酒店公司已按规定全额缴交了土地出让金,不存在拖欠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且也没有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另外,书洋镇政府认为南靖县财政局没有在2014年7月25日向联华酒店公司发出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但其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是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书洋镇政府至今才提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
时效。再者,政府支付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补助款发生于国务院发布国发[2014]某某《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之前,即使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违反当时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发[2015]25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部分,不溯及既往。因此,书洋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联华酒店公司提出应驳回书洋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采纳。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书洋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2461元,由书洋镇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尹波上诉称,上诉人尹波现在是本案的唯一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刘宏伟也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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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6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康,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2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波上诉称,上诉人尹波现在是本案的唯一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
院。被上诉人刘宏伟也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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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查,2018年9月21日,刘宏伟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丰收树宾馆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刘宏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的运营现场岗位从事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南京市雨花台区丰收树宾馆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1月13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地点在南京市,该地点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韦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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