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桂林与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桂林与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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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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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桂林;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桂林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老师祝福语【当事人-个人】孙桂林 
【当事人-公司】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永林吴佳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桂林 
【被告】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无论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2008年9月1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论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2008年9月1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因玄武环境公司以孙桂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玄武环境公司无需向孙桂林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孙桂林主张2019年6至8月工资的问题,依据孙桂林的陈述,孙桂林在2019年
6、7月期间仅是至玄武环境公司交涉,2019年8月不再至玄武环境公司,因孙桂林在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孙桂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桂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桂林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8:56: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桂林原系玄武环境公司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玄武环境公司为孙桂林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玄武环境公司以孙桂林已达退休年龄为由,口头通知孙桂林自2019年6月起离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
玄武环境公司以孙桂林达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现孙桂林主张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孙桂林主张2019年6月至8月份工资,但根据孙桂林陈述,孙桂林在此期间并未与玄武环境公司形成劳动合意,也未实际为玄武环境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孙桂林此项主张根据不足,故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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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其至玄武环境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玄武环境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孙桂林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并且继续在玄武环境公司工作。2019年7月,玄武环境公司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口头予以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玄武环境公司应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孙桂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桂林与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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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21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街道进香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正才,该公司董事长。员工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桂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164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其至玄武环境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玄武环境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孙桂林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并且继续在玄武环境公司工作。2019年7月,玄武环境公司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口头予以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玄武环境公司应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玄武环境公司辩称,玄武环境公司以孙桂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孙桂林主张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且孙桂林亦未在2019年6月至8月提供劳动,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也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孙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玄武环境公司支付其6月至8月份工资10604.25元、经济补偿金2474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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