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冬强与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屠冬强与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移动网上充值话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民陆红霞吴晓静 
【审理法官】崔民陆红霞吴晓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屠冬强;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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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屠冬强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屠冬强 
【当事人-公司】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正楼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陶静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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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的英雄事迹【代理律师】汪正楼陶静尹艳芳 
【代理律所】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屠冬强 
【被告】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屠冬强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比较严重而接受,其于上述期间申请病假休息得到了兰精公司的同意。屠冬强于2019年5月22日病假期满后,回到兰精公司上班,但其工作期间仅是上下班打卡,并未提供劳动。屠冬强虽于二审期间提交谈话录音资
料,以证明其多次向兰精公司提出调岗申请,但公司已明确告知其没有适合的岗位,且不符合公司规定必须调岗的情形。兰精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屠冬强出具的第一次书面警告中明确告知其“如果身体生病可以休息,如果上班就需要完成打包岗位工作内容",但屠冬强仍未提供劳动。现屠冬强于本案二审中对此释称其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病假工资微薄,但该情形不是其可以上下班仅打卡而不提供劳动的正当理由。兰精公司在两次向屠冬强发出书面警告,其拒不改正的情形下,以其拒绝提供劳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屠冬强上诉主张兰精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屠冬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屠冬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1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6月4日,屠冬强入职兰精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兰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屠冬强工资,并为屠冬强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19日,兰精公司以屠冬强病假结束后在打包操作岗位上班,却不做打包工作为由,认定屠冬强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对其发出书面警告。2019年7月10日,兰精公司以其在给屠冬强发出书面警告后,屠冬强仍在岗却不做打包工作为由,向屠冬强发出最终书面警告。2019年7月23日,兰精公司以屠冬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屠冬强解除劳动关系。屠冬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88元。    2019年8月21日,屠冬强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六劳人仲案字(2019)第32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此案。后屠冬强向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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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屠冬强于2019年3月20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9年5月22日病假结束后返岗上班,但拒绝从事岗位上的打包工作,每天仅至兰精公司打卡,未提供任何劳动。兰精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屠冬强
发出书面警告,告知屠冬强可以继续请病假,但在岗的话必须要完成在岗工作任务。2019年7月10日,兰精公司向屠冬强发出最终书面警告,告知其如果再次违纪,兰精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后屠冬强仍不改正,兰精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以屠冬强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范例中规定的“拒绝工作、拒绝与其他员工协作或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的情形为由,与屠冬强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屠冬强在其依法享受的医疗期内,履行相关病假手续后,可以正常休病假。屠冬强于2019年5月22日返岗上班,说明其无需继续休病假,且能够正常上班。屠冬强上班期间仅仅在形式上打卡上下班,拒绝完成在岗工作任务,未向兰精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屠冬强既不休病假,又拒绝工作的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且屠冬强在兰精公司两次向其发出书面警告后仍不改正,应当认定屠冬强严重违反了兰精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行为规范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属于“拒绝工作、拒绝与其他员工协作或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的情形。屠冬强在员工手册培训记录中已签字,表明其已经知晓员工手册内容。故兰精公司以屠冬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与屠冬强解除劳动关系,且依法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屠冬强主张兰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屠冬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屠冬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兰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452元。事实和理由:屠冬强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兰精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屠冬强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观故意,其一直在向兰精公司反映自己因腰椎间盘突出症病情严重,无法从事原来的打包工作,申请调整至其他岗位,但兰精公司仍然要求其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兰精公司罔顾员工的正当合理需求,在明知屠冬强因身体原因无法完成原岗位工作的情况下依然强迫其劳动,最终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辞退屠冬强,从而规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二,屠冬强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较为严重,已经无法胜任目前的岗位。其已就该问题多次与兰精公司沟通,且兰精公司也有其他适合屠冬强的岗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屠冬强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目前工作,兰精公司也已经了解具体情况,理应为屠冬强进行调岗,而不是直接适用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屠冬强书面警告处分,并最终以此为由单方辞退屠冬强。第三,屠冬强自2008年6月起在兰精公司工作至今已经11年,因长期从事打包工作出现腰椎间盘突出症这种职业病,从事原岗位工作势必会加剧病情,该病症属于不可能完全治愈的疾病,病假工资微薄,其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要求调整岗位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屠冬强上诉请
求。    综上,上诉人屠冬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屠冬强与兰精(南京)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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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给你我所有的爱(2020)苏01民终10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冬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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