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亿拓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何银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亿拓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何银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黛舒徐达王巧梅 
【审理法官】贾黛舒徐达王巧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亿拓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何银生 
【当事人】南京亿拓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何银生 
【当事人-个人】何银生 
【当事人-公司】南京亿拓光电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铭 
【代理律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感恩节文案朋友圈【原告】南京亿拓光电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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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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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何银生在个人简历中未如实填写其专业的的事实,但亿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招聘时对应聘者的学历、专业、工作经验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且结合何银生的社保记录,之前何银生确实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何银生虽在仲裁阶段未主张该月工资差额,但在一审阶段明确主张且该诉请与本案紧密相连,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稚子弄冰古诗意思【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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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亿拓公司上诉称何银生在个人简历中虚假填写个人信息,其工作态度和业务水平给公司造成不好影响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何银生在个人简历中未如实填写其专业的的事实,但亿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招聘时对应聘者的学历、专业、工作经验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且结合何银生的社保记录,之前何银生确实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何银生按期转正,而在此之后的工作中也无证据证明亿拓公司对何银生的工作能力提出过质疑。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亿拓公司向何银生发送“何银生2021劳动合同”电子档一份,其中就劳动报酬变更作出详细解释,其薪酬存在降低风险。2020年12月30日亿拓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因何银生不认可薪酬方式的变更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故对亿拓公司关于因何银生学历、专业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无需支付剩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亿拓公司主张应当扣减2020年4月份期间共计26天的工资,聊天记录显示何银生曾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且在4月期间亿拓公司多次通过向何银生安
排工作,何银生也将工作成果通过发送公司,故对亿拓公司关于扣减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亿拓公司称何银生并向仲裁主张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处理。本院认为,何银生虽在仲裁阶段未主张该月工资差额,但在一审阶段明确主张且该诉请与本案紧密相连,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3000元加工款及2110元餐订费,一审法院经向翟坤友谈话核实,何银生收取的3000元加工款已现金向其支付,故对亿拓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亿拓公司虽提交了订餐的记录等证据,但不足证明就餐人员中包含何银生及具体金额,故对亿拓公司要求返还订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2020年6月至12月的考勤汇总及明细,一审法院确认何银生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7天,确认亿拓公司支付何银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0.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21.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亿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亿拓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9: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亿拓公司与何银生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亿拓公司安排何银生在机电工程师(技术)岗位从事报价设计等工作,工作地点为扬中,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天工作时数为8小时,平均每月休息不低于5日。劳动报酬约定为:年薪120000元,其中底薪60000元,交通补贴30000元/年,餐补10000元/年,杂费补贴20000元/年。由于公司人力资源部尚不健全,经双方协商,另补贴10000元作为社保费用,由何银生自行办理社保。每月基本生活费为4000元,年薪补差为次年春节前。试用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试用期何银生的工资待遇合计平均为10800元/月。2020年1月15日、1月19日、2020年3月16日、4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5日亿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卫龙共计向何银生支付工资、旅差共计52010元(其中转账支付48010元,现金4000元)。合同到期前,亿拓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何银生发送“何银生2021劳动合同”电子档一份,其中劳动报酬变更为“底薪+绩效考核”形式,载明“年薪80000元/年,其中底薪50000元,交通补贴20000元,其他补贴10000元,社保800元/月”等,何银生认为劳动报酬减少,故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莘莘学子2020年12月30日,亿拓公司向何银生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我司2021年员工薪酬方式由2020年年薪制改底薪加绩效考核奖金制,技术员何银生不认可,经双方协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21年1月4日,何银生办理离职结算,何银生在离职结算中签字确认,并在附件中列明了交接项目、对接人员,亿拓公司工作人员景佳、王明在对接单中签字确认。后双方为剩余工资、加班工资等产生争议,2021年2月26日,何银生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亿拓公司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80000元;2.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生活费48000元;3.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亿拓公司辩称对于工资已支付52000元尚欠8000元。油费30000元需凭票报销。同意支付杂费20000元。代餐费10000元应扣减订餐费2110元,剩余7090元同意支付等。2021年4月23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21]第65号仲裁裁决书,亿拓公司支付何银生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余额68213.12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90.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21.28元。驳回了何银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亿拓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
何银生主张亿拓公司给付剩余工资、加班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亿拓公司是否应当向何银生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亿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亿拓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资78803.12元、无需支付何银生节假日加班工资590.16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721.28元、无需支付何银生经济补偿金15000元,何银生返还代订午餐费2110元,返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款项3000元,扣除何银生旷工26天的工资,改判何银生继续完成工作移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银生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何银生申请仲裁并未主张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剩余工资,超出了何银生的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从何银生的个人简历及社保缴存记录来看,其在简历中陈述的工作经历及专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我公司在招聘时明确要求机电工程师且由相关报价、设计的工作经验,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支付何银生工资余额78803.12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何银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共休息122天,因此亿拓公司无需支付何银生加班工资,另何银生在工作期间旷工26天,应扣除相应工资。4.何银生利用工作之便侵占亿拓公司3000元加工款以及应支付的2110元午餐订餐费用,均应返还亿拓公司。5.何银生应做好相关工作的交接,以免给亿拓
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案中,亿拓公司上诉称何银生在个人简历中虚假填写个人信息,其工作态度和业务水平给公司造成不好影响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何银生在个人简历中未如实填写其专业的的事实,但亿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招聘时对应聘者的学历、专业、工作经验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且结合何银生的社保记录,之前何银生确实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何银生按期转正,而在此之后的工作中也无证据证明亿拓公司对何银生的工作能力提出过质疑。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亿拓公司向何银生发送“何银生2021劳动合同”电子档一份,其中就劳动报酬变更作出详细解释,其薪酬存在降低风险。2020年12月30日亿拓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因何银生不认可薪酬方式的变更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故对亿拓公司关于因何银生学历、专业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无需支付剩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亿拓公司主张应当扣减2020年4月份期间共计26天的工资,聊天记录显示何银生曾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且在4月期间亿拓公司多次通过向何银生安排工作,何银生也将工作成果通过发送公司,故对亿拓公司关于扣减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亿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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