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美漫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郝智鹏与被上诉人张杰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1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
【审理法官】姜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1升等于多少毫升?
【当事人】南京美漫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郝智鹏;张杰
【当事人】南京美漫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郝智鹏张杰
【当事人-个人】郝智鹏张杰
【当事人-公司】南京美漫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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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王丽君江苏令同律师事务所吴佳慧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丽君吴佳慧
【代理律所】江苏令同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美漫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郝智鹏 股市放假安排2022最新通知
【被告】张杰
【本院观点】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在劳资双方符合主体条件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双方之间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否存在管理监督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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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漫公司、郝智鹏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9:1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美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均为郝智鹏。美漫公司与张杰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杰在美漫公司渲染制作岗位工作,基本工资3300元/月。绩效工资按张杰的业绩和美漫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受疫情防控影响,美漫公司2020年2月未能正常经营,3月份恢复正常经营。美漫公司未支付张杰2020年2月、4月、5月工资,张杰于2020年6月1日离职,并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包括支付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同日,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杰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张杰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美漫公司支付其工资8笔,总计46462.44元,张杰确认为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3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7743.74元/月(46462.44元÷6个月),其中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15日工资由美漫公司转入。美漫公司和郝智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美漫公司从未支付过张杰工资,员工工资均由内部承包人尚柯支付,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15日两笔转账系报销费用,并非工资。张杰提交2020年1月至4月工资表,显示其每月社保公积金代扣数额为:353.64元+225元=578.64元。美漫公司和郝智鹏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张杰单方制作。 美漫公司和郝智鹏提交2020年2月、4月、5月绩效考核表、指纹打卡记录及出勤情况统计
、员工手册、承诺书,证明张杰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存在缺勤、迟到、旷工等行为,绩效考核不合格。张杰对绩效考核表、指纹打卡记录及出勤情况统计三性不认可,认为系其单方制作;对员工手册三性不确认,对承诺书三性认可。 一审庭审中,张杰陈述:因为美漫公司拖欠工资,其多次要求美漫公司支付工资,口头履行告知义务,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申请仲裁之日:2020年6月1日。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不一致的,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准,其他的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美漫公司和张杰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2020年2月份工资,因疫情防控影响,美漫公司不能正常营业,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合同约定,酌定为3300元。对于2020年4月、5月工资,张杰主张7421.36元/月,与其实发工资数额基本一致,且美漫公司已正常营业,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张杰要求美漫公司支付2020年2月、4月、5月工资22264.0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18142.72元(3300元+7421.36元/月×2个月)。
【二审上诉人诉称】美漫公司、郝智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美漫公司无需支付张杰工资18142.72元,无需支付张杰经济补偿金8000元;郝智鹏对美漫公司与张杰之间的款项支付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重大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认定“张杰主张2020年4月、5月工资7421.36元,与其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纳”部分,并没有事实依据。(1)美漫公司从未向张杰发放工资。自2019年9月1日与张杰之间因挂靠代缴社保而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美漫公司从未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人向张杰支付过任何一笔劳动合同项下工资。(2)美漫公司与张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实发工资记录。张杰一审提供的证据工资汇总表及银行流水表明,第三人尚柯与张杰存在持续的资金往来。美漫公司明确与尚柯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发放工资的关系,该资金往来并非美漫公司与张杰双方之间的工资发放。(3)美漫公司与第三人尚柯之间有关于人员挂靠代缴社保的口头约定。基于此美漫公司与张杰签署了劳动合同代缴了基本社保费用,人员录用、考核以及报酬发放均与美漫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漫公司对张杰存在每月实发工资的基本事实没有依据:劳动仲裁部门也正因该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决书。2.一审认定“张杰主张应发工资数额8000元/月,符合其在职期间实发工资和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数
额,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纳”部分,并没有事实依据。张杰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美漫公司按照8000元/月工资标准补缴社保,据此证明张杰主张应发工资数额8000元/月与社保代扣代缴数额不符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美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美漫公司与张杰之间仅是发生签署劳动合同、代缴社保的挂靠社保法律关系;张杰由第三人尚柯录用、安排工作、考核管理、并由第三人尚柯发放报酬:美漫公司与张杰双方之间不符合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郝智鹏对美漫公司与张杰的工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前提是仲裁前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以及第二十九条仲裁申请的受理和不予受理的规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的受理范围;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案作为劳动纠纷案件,法院受理的前提是先行劳动仲裁裁决,经查验一审中张杰提供的证据,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中载明:被申请人仅有美漫公司,并没有将郝智鹏列为被申请人。因此,郝智鹏认为,法院应告知张杰必须先行就本争议事项对郝智鹏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前置仲裁后,法院才能依法追加郝智鹏为本案被告进而判决是否承担连
带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 综上,美漫公司、郝智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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