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与冯晓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与冯晓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0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冯晓敏 
【当事人】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冯晓敏 
【当事人-个人】冯晓敏 
【当事人-公司】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赵彤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王一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赵彤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王一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凯赵彤王一朦 
【代理律所】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冯晓敏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钱学森语录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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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冯晓敏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后,陆之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骏在《工资拖欠证明》确认拖欠冯晓敏2018年11月、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共计27005.07元。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该证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工资拖欠证明》有效。陆之巡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因拖欠冯晓敏工资27005.07元的义务,因陆之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骏于2019年6月29日向冯晓敏支付了2500元,故陆之巡公司尚应再向冯晓敏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4505.07元。一审据此判决由陆之巡公司向冯晓敏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至于陆之巡公司上诉认为冯晓敏在签订第二期劳动合同时,隐瞒了其当时系在校研究生身份,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不予支付欠付工资的问题。因本案系冯晓敏基于陆之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骏确认的《工资拖欠证明》,主张被拖欠的工资,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即使该劳动合同无效,陆之巡公司也应当向冯晓敏支付其已经付出的劳动对价,故本院对陆之巡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陆之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冯晓敏入职陆之巡公司处,担任运营工作,月工资为8500元,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29日,冯晓敏离职。冯晓敏离职后,其就陆之巡公司拖欠工资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了《工资拖欠证明》,主要内容为:陆之巡公司共计拖欠本人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27005.07元;期间,公积金和社保拖欠,公司如数补足即可,如未如数补足,按照个人缴纳系数进行现金赔付。陆之巡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王骏对该证明签字予以了确认。2019年6月29日,陆之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骏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冯晓敏转款2500元,并备注“陆之巡遗留工资代发"。    2019年6月26日,冯晓敏以陆之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冯晓敏诉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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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工资拖欠证明》虽系冯晓敏出具,但其中拖欠冯晓敏的工资数额已经陆之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骏进行确认。为此,该证明中有关拖欠冯晓敏工资数额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陆之巡公司未能依法支付拖欠冯晓敏的工资,冯晓敏依据该证明载明的工资数额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因该证明出具后,陆之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骏于2019年6月29日向冯晓敏支付了2500元,并注明“陆之巡遗留工资代发",该费用应当从陆之巡公司拖欠冯晓敏的工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陆之巡公司实际拖欠冯晓敏的工资总额为24505.07元。冯晓敏主张拖欠工资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陆之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冯晓敏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4505.07元;二、驳回冯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之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驳回冯晓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冯晓敏在与陆之巡公司签订第二期(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劳动合同时,隐瞒了其当时系在校全日制研究生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冯晓敏以欺诈的行为使陆之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校研究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因该劳动合同无效,故陆之巡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陆之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与冯晓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30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某某某某某某。
你是我的罗密欧     法定代表人:王骏,该公司总经理。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敏。雪纺衫搭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陆之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之巡公司)因与冯晓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陆之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驳回冯晓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冯晓敏在与陆之巡公司签订第二期(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劳动合同时,隐瞒了其当时系在校全日制研究生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冯晓敏以欺诈的行为使陆之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校研究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因该劳动合同无效,故陆之巡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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