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恋花餐厅与被上诉人苏胜龙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9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奕炜
【审理法官】袁奕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市秦淮区恋花餐厅;苏胜龙
【当事人】南京市秦淮区恋花餐厅苏胜龙 绿码带星号可以正常出行吗>什么什么无什么
【当事人-个人】苏胜龙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秦淮区恋花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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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卢苏丽戚畅
【代理律所】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恋花餐厅
【被告】苏胜龙
孙权劝学的翻译【本院观点】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未能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情有可原,但正式复工后用人单位应及时补发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以维持劳动者的正常生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法律援助执行质证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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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丽娟、郑郝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侦查起诉及裁判阶段亦未移动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九是哪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恋花餐厅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14:50
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恋花餐厅与被上诉人苏胜龙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9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恋花餐厅。
经营者:宋苏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畅,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胜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恋花餐厅(以下简称恋花餐厅)因与被上诉人苏胜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奕炜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恋花餐厅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对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予以维持,改判驳回苏胜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胜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保障厅、江苏省司法厅出具的《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迟延复工或者虽复工但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未能返岗期间的工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一般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上述停工停产期间计算从2020年2月3日起至用人单位复工或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但对用人单位在2020年春节假期前已停工停产的,其停工停产起始日期为宣布停工停产之日。”上诉人从2020年1月23日起就全面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也应为2020年1月份,上诉人己经足额发放被上诉人2020年1月份工资。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被上诉人2020年2月、3月工资应分别为1616元。退一步来讲,即使2020年2月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那么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
定,被上诉人当月工资也应当为202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462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24.31元,认定事实错误。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保障厅、江苏省司法厅出具的《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1)(2)(3)项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受疫情影响长时间未开业以及正常经营期间未拖欠过劳动者工资等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036.47元,违反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胜龙答辩称:1.2020年除夕为2020年1月24日,上诉人所谓2020年1月23日起停工停产实际上是春节放假,南京市的春节假期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上诉人在春节期间依法放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停工停产。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来看,2020年1月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不存在按原工资水平再发一次的问题,因此,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为2020年2月。依据上诉人援引的指导意见,
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固定工资4620元,计算无误。2.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疫情原因并不必然使得拖欠工资具有合理性,应当综合考虑。2020年1月工资是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上诉人延迟至2020年4月才支付本就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疫情后被上诉人工资仅1616元,被上诉人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况,明显上诉人是不愿支付,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3.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含解除月本月,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2019年4月-2020年3月平均工资数额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苏胜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恋花餐厅支付少发的1月工资差额1379.84元;3.判令恋花餐厅支付欠付的工资13323.89元(2月6745.6元、3月1616元、4月4962.28元);4.判令恋花餐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18.41元(6745.61元×1.5);5.判令恋花餐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82.57元(6745.61元÷21.75天×3×6)。
一审法院查明:苏胜龙于2018年10月30日应聘至恋花餐厅,在厨房工作,双方签订了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苏胜龙入职后,签署《关于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书》,自愿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由恋花餐厅每月补发社保补贴400元。苏胜龙的月工资收入构成为基本工资2020元+岗位津贴2200元+社保补贴400元+加班工资+全勤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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