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露芸与南京米琅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晓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美国恐怖片苗露芸与南京米琅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晓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4424号 
【审理程序】中国指纹锁十大排行榜二审 
【审理法官】邓楠王晓燕王熠 
【审理法官】邓楠王晓燕王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露芸;南京米琅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晓秋 
【当事人】苗露芸南京米琅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晓秋 
【当事人-个人】苗露芸王晓秋 
【当事人-公司】南京米琅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慧霞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慧霞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慧霞孙华武汤莉 
【代理律所】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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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苗露芸 
【被告】南京米琅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晓秋 
【本院观点】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因米琅晟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实际不在原经营地址营业,处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的状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米琅晟公司已经为苗露芸办理了停保手续,苗露芸在本案中主张米琅晟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米琅晟公司述称未接收苗露芸的档案,且已将代为保管的就业证返还给了苗露芸,苗露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由米琅晟公司保管,故苗露芸关于米琅晟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因米琅晟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实际不在原经营地址营业,处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的状态。苗露芸虽每天手持报纸在原店铺门口拍照,但实际并未为米琅晟公司提供劳动,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19年7月,应视同苗露芸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一审法院已依照规定判令米琅晟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薪资构成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底薪及年资补贴。对于未安排苗露芸工资的2019年8月、9月,米琅晟分别向苗露芸发放工资4076元、2096元,超过了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苗露芸上诉主张按照其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包括交通补贴、全勤奖、餐费补贴等在内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7月至9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苗露芸向米琅晟公司邮寄的律师函未到达米琅晟公司而被退回,因该邮件面单上未载明律师函的内容系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尚无证据证明苗露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到达米琅晟公司的情况下,米琅晟公司因其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在与苗露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向苗露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苗露芸明确表示仍坚持要求支付赔偿金。因苗露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
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米琅晟公司已经为苗露芸办理了停保手续,苗露芸在本案中主张米琅晟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米琅晟公司述称未接收苗露芸的档案,且已将代为保管的就业证返还给了苗露芸,苗露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由米琅晟公司保管,故苗露芸关于米琅晟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苗露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晓秋与米琅晟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王晓秋亦非米琅晟公司的股东,故苗露芸要求王晓秋对米琅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苗露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39: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苗露芸与米琅晟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米琅晟公司安排苗露芸在金陵饭店MLC店铺岗位从事导购员工作。之后,米琅晟公司为苗露芸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9月(其中2018年7月起苗露芸个人每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77.28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5期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约定米琅晟公司安排苗露芸在金陵饭店MLC店铺岗位从事代班工作。每月15日为米琅晟公司工资发放日。合同的薪资构成补充协议约定,苗露芸的薪资构成为:底薪3500元/月+(店铺提成:0.5%-2%)/月+年资补贴300元/月(每年递增)+交通补贴300元/月+全勤奖300元/月+餐费补贴14元/餐(或公司提供金陵饭店员工餐厅就餐卡)+加班费。根据苗露芸提交的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米琅晟公司通过王晓秋、刁晨晨转账等方式向苗露芸发放工资。扣除每月为苗露芸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后,米琅晟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发放苗露芸10月工资7807元,12月15日发放11月工资5308.60元,2019年1月15日发放12月工资9500元,2月15日发放1月工资6000元,3月15日发放2月工资7806元,4月15日发放3月工资5319.50元,5月15日发放4月工资6090元,6月15日发放5月工资6518元,7月15日发放6月工资5821.31元,8月15日发放7月工资3162元,9月15日发放8月工资3162元,10月发放9月工资1682元。苗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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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81.36元,日工资为261.21元。2019年9月20日,苗露芸通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向王晓秋邮寄律师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函被退回。2019年9月,米琅晟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交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于当月21日终止与苗露芸的劳动关系。当月23日,苗露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苗露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交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米琅晟公司、王晓秋名下价值9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根据苗露芸申请,作出(2019)苏0106民初1210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米琅晟公司、王晓秋名下价值9万元的财产。    一审中,苗露芸提交其手持报纸照片,证明其2019年7月2日至9月30日每日去米琅晟公司的店铺上班,并称米琅晟公司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搬走,造成苗露芸无法工作,但苗露芸在此后仍去原工作单位上班,所以米琅晟公司应当支付苗露芸2019年7、8、9月三个月的正常工资。米琅晟公司、王晓秋质证称,米琅晟公司2019年7月2日至9月已不在金陵饭店经营。米琅晟公司并提交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证明公司严重亏损,无力经营,并于2019年9月21日已与苗露芸终止劳动关系。    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经当庭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
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照片一组、邮寄详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及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杀人分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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