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_百度文...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1年)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1.05.27
施行日期
2021.05.27
文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主题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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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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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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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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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5月27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两厢三厢区别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以下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采用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试验和示范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和依据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或者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整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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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牌证: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购买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乘坐式插秧机、柴油机、机动脱粒机、农用挂车、饲料粉碎机,应当到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经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纠正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理。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农业机械等证据,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后,可以凭报废凭证在购买列入推广目录的农业机械时优先享受财政
补贴政策。
  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有专门的拆解和停放报废农业机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三)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没有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拼装农业机械、收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禁止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禁止利用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拼装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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