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刚、未文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行存款利率2020最新【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3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提升执行力
【当事人】张艳刚;未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猜灯谜游戏答案大全
【当事人】张艳刚未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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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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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艳刚
【被告】未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该两份证据保险公司已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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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对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并未上诉人所称的单方委托,且上诉人并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以采信该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另计算停运损失的天数包括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未文珍车辆的停运损失计算10天是合理的,也符合真实情况,上诉人上诉称应计算1天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文珍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谁赔偿的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文珍起诉时的诉请为兆通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4500元和车辆停车期间的损失9000元,后追加张艳刚为本案被告和保险公司、兆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对未文珍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后未文珍变更诉请为:停运损失增加至9100元以及2000元鉴定费用,要求由张艳刚以及兆通公司共同承担,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车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未文珍上述所称“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可知,对于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并未排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且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是替代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接下来是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即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需要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尽到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未文珍的停运损失91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未文珍各项损失15600元(9100+2000+4500=15600元),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
误。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未文珍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5600元。 三、驳回未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艳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6时许,李顺堂驾驶车牌号为豫豫E×××某某豫豫EG4某某型半挂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牧野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车主未文珍,司机倪光辉驾驶车牌号为豫F豫F×××某某F豫F8某某半
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堂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倪光辉无责任。李顺堂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未文珍车损为4500元、停运费每天910元、鉴定费2000元,未文珍车辆停运天数为10天。经查,李顺堂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豫E×××某某G豫EG4某某挂货车登记在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张艳刚,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认未文珍的损失如下:1、车损4500元;2、停运损失910元/天×10天=9100元;3、鉴定费2000元。未文珍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兆通公司、张艳刚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未文珍车损4500元;二、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艳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未文珍停运损失9100元、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艳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1、投保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显示记载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同意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有效组成部分,并加盖印章予以认可;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提交是因为在一审时未文珍诉讼请求明确是要求兆丰公司和张艳刚共同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必要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免责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未文珍诉求范围,但为了证明我司无论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相应规定,均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王艳刚认为保险合同是兆丰公司签的,不是我签字,我只知道我买的是全险,只知道出事故后,一切费用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未文珍称我方认可保单是有效保单,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该两份证据保险公司已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充满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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