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世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莫世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2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2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汇文 
【审理法官】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莫世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易权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莫世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易权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莫世师易权燊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碧桃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邓小成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朱立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中元节的禁忌大全【代理律师/律所】叶碧桃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邓小成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朱立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碧桃邓小成朱立祥 
【代理律所】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莫世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被告】易权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莫世师所有的机动车属于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导致莫世师的机动车无法营运,保险公司本应积极推进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知晓事故发生后有联系莫世师定损,为及时修复车辆减少损失,莫世师自行委托评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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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垣怎么读经审查,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后,莫世师提交了由清远市成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易权燊、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中,莫世师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佛冈县龙山镇骏竔运输部盖章的《运费证明》及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的运费明细表,其中运费明细表显示上述期间内每月有30000元左右至40000元左右不等的运费。2.由清远市成丰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载明涉案车辆于2021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在该厂维修。拟证明车辆维修的时间。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陈秀丽的社保参保证明,拟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信息及经手人是维修公司的员工。4.《车辆维修证明》,拟证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中附件中证明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1,保险公司表示上述内容是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提供支付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易权燊和安泰公司表示上述证据1是孤证且属于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维修主要是驾驶室,维修天数半个月左右即可不需要一个多月,对上述证据3
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上述证据4,是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维修费的问题。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接到涉案交通事故的报案,也有查勘员到现场拍照,但因没有收到莫世师的通知,所以没有对车辆维修实地查勘并定损。本院认为,莫世师所有的机动车属于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导致莫世师的机动车无法营运,保险公司本应积极推进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知晓事故发生后有联系莫世师定损,为及时修复车辆减少损失,莫世师自行委托评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涉案评估结论由有资质的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出具,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莫世师提交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其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莫世师提出的维修费损失及评估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第一,涉案车辆登记在莫世师名下,是重型自卸货车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属于合法营运车辆。事故导
致莫世师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相应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方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停驶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以加粗加黑方式提示,保险公司还提交了由安泰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载明安泰公司确认收到《机动车商业条款(2020版)》且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版本和名称与安泰公司确认收到的条款名称基本一致,安泰公司也没有举证其收到的条款与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内容不一致,故保险公司以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依据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安泰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易权燊正在履行安泰公司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安泰公司承担。第二,停运损失标准方面,营运车辆以盈利为目的,租赁营运车辆的租金属于成本,一般情况应低于营运车辆的盈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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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租赁营运车辆的租金也可以作为合理停运损失的参考。二审中,莫世师提交了部分运费明细表及证明,其他各方对此均不予确认,但也未提出其他合理的停运损失标准及相关依据,而莫世师提交了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租赁同类车辆平均价格为1200元/天的评估结论,其他各方也没有举证推翻该结论,故对该评估价格应予以采纳。停运时间方面,莫世师提交了由维修单位出具的停运时间证明,易权燊和安泰公司虽然表示时间过长,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莫世师主张停运时间为45天应予以采纳。综上,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共计54000元(1200元/天×45天),因评估导致的损失3500元,共计57500元均应由安泰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停运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莫世师赔付57500元;
    四、驳回莫世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38元,由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负担1225.38元。莫世师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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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莫世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易权燊与安泰公司向莫世师支付车辆损失107538元及车辆停运损失57500元。(争议标的为57500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莫世师损失;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你是我的荣耀更新时间
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涉案事故造成涉案车辆需要维修,无法运营,给莫世师造成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莫世师提交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均有资质,故易权燊与安泰公司应依据该评估报告向莫世师支付车辆停运损失54000元及评估费35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莫世师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莫世师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莫世师承担。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对车损进行评估,依据评估后的价格计算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莫世师车辆损失107538元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仅凭莫世师提供的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便判决认可莫世师主张的车损是错误的。莫世师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作出,其没有通知任何被告方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保险公司不存在怠于定损的情况,不予认可该评估意见书。(二)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7月25日,当
时交警部门采取了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众所周知,简易程序判定的前提条件是事故损失金额较小,而莫世师诉请的车损金额高达近100000元,明显与事故性质不相符,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莫世师仅提供单方评估报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维修证据,故涉案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并不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受损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众所周知,评估定损价格不等于实际维修价格,因此,保险公司对莫世师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可,至少其应该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清单、支付维修费证明等予以佐证车辆的维修情况。(四)原审法院认为“接近2个月,保险公司均未就定损事宜联系受损方,已严重阻碍了莫世师对车辆的维修及索赔维修费,不利于莫世师恢复经营”该说法明显存在错误,涉案事故发生在从化,但是莫世师却将车辆私自且未通知任何原审被告方的情况下拖回清远,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及时定损,并不是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其次,事故发生后,莫世师可以凭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支付维修费凭证等证据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是莫世师自始至终并未向其主张过索赔,而是仅凭单方委托评估报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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