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泽航、枣庄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
任泽航、枣庄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牛年大气简短的新年贺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34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邵明伟李帅 
【审理法官】赵慧邵明伟李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泽航;枣庄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敬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任泽航枣庄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敬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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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任泽航田敬礼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洛克王国音速犬技能【代理律师】赵玉军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开学第一课观看感悟【原告】任泽航 
【被告】枣庄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敬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明力证据交换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涉案营运损失责任免除加黑明确标识提示,且枣庄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亦在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明确确认投保人声明,声明亦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涉案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亿鑫公司停运损失免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泽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任泽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19:40  一句话恭祝乔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亿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任泽航、田敬礼、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不到庭不答辨,视为放弃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亿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泽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相肇事,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田敬礼驾驶的机动车相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任泽航承担主要责任,孙忠运承担次要责任,田敬礼无责任。酌定被告任泽航按照70%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鲁DD××××号实际车主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田敬礼无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田敬礼、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剩余损失应由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负责,可另案主张。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
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已加黑并进行了底突出显示文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签章;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停运损失免责,其交强险已经用尽,不再对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承担责任。(2021)鲁0405民初625号案件认定,被告贺成伟对该车辆拥有完全的营运和收益权利,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贺成伟在70%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经枣庄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D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红荷北斗牌重型栏板半挂车于2020年12月5日时点日均停运损失为1327元;经枣庄聚金服务站证明,该车辆于2020年12月11日进服务站维修,于2021年1月6日完工出站,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共计33日,共计停运损失4379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共计44791元,贺成伟按照70%承担31353.7元。    原告因拖车支出吊车拖车施救费96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6720元。被告田敬礼、任泽航、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枣庄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拖车费6720元;二、被告任泽航赔偿原告枣庄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1353.70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贺成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竹叶青的功效任泽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405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应该对类似案件以“同案同判”的原则,客观的判决,并对涉案各方的证据进行合理、客观、公正的审查、认定。该案所涉同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贺成伟诉讼时,其一审案件号为“(2021)鲁0405民初635号”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投保单,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判决依法上诉,二审法院以“(2021)鲁04民终1771号”维持原判。从“635号”一审判决完成,到2021年8月21日民终“1771号”维持原判下达,历时4个多月,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投保单;而本案是2021年8月18日立案,9月24日开庭审理,短短的36天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居然向一审法院又“搞”
到了投保单,且加盖了枣庄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也没有填具加盖公章的时间,显然,该组证据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合法来源及其证据的证明力的,故此其提交的投保单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二、依照《民法典》第496、497条和《保险法》第17、19、30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的投保要约时,依法依规应向上诉人办理投保单、出示条款,同时,还应该将《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详细、明确的口头或书面解释和说明,并填具《免责事项告知书》,由投保人签名或加盖公章、签署经办人及日期,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否则,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完整合规的《免责事项告知书》的情形下,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未能如实履行相关义务,故此,一审法院仅凭单一的不完整的、来历不明的投保单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厘清责任。三、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并按照对方要求对条款的含义进行说明。退一万步讲,即使枣庄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真的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中盖了章,但无法确
认被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事先已拟制好的格式合同,内容、项目繁多,不具有单一的告知书性质,不能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或限责条款有了充分、准确的理解。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制作的合同都是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字体异常细小,且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只有一处,该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盖章或签名,就证明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厘清责任,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泽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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