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刘忠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祥政冯立波华荻
【审理法官】孔祥政冯立波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刘忠源;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刘忠源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忠源 水冷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赵辉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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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平安夜朋友圈说说【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被告】刘忠源;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二手房相关费用【本院观点】本案因高峰驾驶不当造成刘忠源车辆严重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A×××某某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理赔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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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高峰驾驶不当造成刘忠源车辆严重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A×××某某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理赔义务。 刘忠源的车辆维修损失42500元已经赔付完毕。刘忠源车辆系营运车辆,因维修而无法继续从事营运期间,必然产生相应停运损失。经核算,刘忠源车辆停运时间为120天,按照沈阳市出租车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共计36000元。同时因车辆维修产生检测费150元,车辆架号费100元等,均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应当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免予赔偿的条款内容,通过与投保人签订单独的《投保人声明》等正式文件形式作出说明,尽到对投保人免责条款内容的详细、清晰、全面的解释告知义务,如未尽到相应免责条款的解释告知义务,该
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二审庭审中承认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单独声明及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等格式条款不应对投保人生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刘忠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付义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其与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关系认定问题,因并不涉及本案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故本院对该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忠源停运损失费36000元、检测费150元、车辆架号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707元,由刘忠源承担1579元。二审案
件受7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6: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21时50分,刘忠源驾驶辽A×××某某号货车行驶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57公里时,与案外人高峰驾驶辽A×××某某号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忠源车辆严重损坏。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源无责。事故发生后,辽A×××某某号车辆进行了维修,2018年6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刘忠源车辆停运期间产生的损失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某某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辽A×××某某号车辆车损42500元已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法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高峰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高峰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否认高峰系其单位员工,而是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否认高峰系其公司员工,鉴于辽A×××某某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且庭审中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亦自认高峰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送货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高峰的用人单位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当就刘忠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作为辽A×××某某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向刘忠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刘忠源主张停运损失费95000元、停运期间挂靠费1620元、保险费1833元的诉讼请求,停运期间挂靠费、保险费,均应属于停运损失费范畴,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2日案涉车辆才送至停车场进行维修,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系因刘忠源个人原因造成,
不应计算在停运时间内。2018年5月24日车辆修理完毕,修车时间共计222天。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予认可修车时间,且各方均未提出鉴定的情况下,结合刘忠源车辆系因追尾造成损坏,酌情认定停运损失时间为120天。刘忠源要求按每月10000元给付,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沈阳出租车行业收入标准,酌情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为36000元。刘忠源主张检测费150元、车辆架号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由相关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刘忠源主张拖车费400元、照片冲洗费4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忠源、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高峰的用人单位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错误。高峰的社保缴纳及劳动报酬发放均由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故用人单位为辽宁省外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刘忠源车辆的停运天数120天并产生停运损失36000元无事实及相应依据。3、辽A×××某某号
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刘忠源的停运损失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尽到释明义务,停运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5、检测费150元、车辆架号费100元是对刘忠源车辆维修的必要性支出,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刘忠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某某。
负责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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