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文化遗产管理体制的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现代化进程的加速推进,中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在加强立法、抢救保护濒危遗产、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等面临诸多挑战。
为了有效应对这些挑战,中国文化遗产行业的管理体制急需通过引进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加以革新。美国在历史遗产保护领域,有着成熟的政策和成功的实践,可资中国遗产保护立法和政策制订、遗产保护与管理运作参考借鉴。
通过查阅图书资料,访问有关人士,登录,作者拟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比较分析中美两国的文化遗产管理体制,尤其是美国体制的长处和中国体制的不足,进而在美国的相关领域探寻可能有助于提升中国遗产保护水平的突出亮点。鉴于文化遗产管理体制与保护政策和管理实践的所有方面均有关联,本项研究不可能穷尽,故本文仅集中比较分析四个关键要素,即立法、登记与命名、管理、经费。
评估文化遗产保护方式,本文采用三项标准:即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可靠性、管理行为的有
效性、满足保护要求的能力。至于美国的政策和做法,有哪些又如何能够供中国借鉴,则通过另外的标准来衡量,诸如哪些方面可以填补中国相关领域的政策空白,哪些可以弥补中国遗产行业传统做法的不足或有助其改进,哪些可望在将来使中国的遗产保护与管理得益等。
通过中美两国之间的比较分析,本文就如何改进中国的文化遗产管理体制提出三点建议:完善法律与政策体系、改革管理模式、丰富改进管理路径。
总之,尽管有学者指出,美国的文化遗产管理体制不无可改进之处,但是,正如本项研究所显示的,这种体制对于提升中国的遗产保护水平还是可资借鉴的。
在中、美两国,保护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都是出于公共利益,都是为子孙后代维护和丰富这些重要遗产的文化、教育、科学、审美、激励、经济和资源价值;遗产的管理体制都涉及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个方面。然而,这两个国家的遗产管理制度及其运作也存在若干明显差异。因此,对其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它们各自文化遗产管理体制之优劣,进而探讨中国的遗产保护与管理如何从美国的经验中汲取养分,是完全可能的。
一、概念与意义房屋赠与
(一)文化遗产的定义
“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这个概念的含义在中美两国略有不同。在美国,“历史遗产”(historic property如何贷款买房)这个术语几乎就是“文化遗产”的同义词。历史遗产常常被用来统指“文化”或“遗产”资源,诸如重要建筑、考古遗址和遗物、沉船以及其他传统文化地点。“历史、考古和其他文化资源被置于《国家历史保护法》(National Historic Preservation Act)和许多别的历史保护法律的保护之下。”正如德怀特·瑞蒂(Dwight F. Rettie)指出的那样,文化资源——在国家公园体系中属三类资源之一——可视为历史遗产。一般说来,在美国,凡列入国家历史地点名录(National Register of Historic Places)的历史遗产均可看作文化遗产。
上海一日游历史遗产在中国传统上被称作“文物”(cultural relics)而不是“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文化遗产”一词被官方应用于文化资源管理领域,要到2005年;它包含了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文化与历史遗产。尽管如此,“文物”这个概念依然被广泛使用,它的含义大体可等同于“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法律将文物界定为两大类,一类是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建筑物、考古遗址、重要的现当代历史地点和典型建筑等。另一类是可移动文物,
包括重要器物、工艺品、文献、手稿等。近年来,在历史遗产管理领域,“文化遗产”也常常被用来指代“文物”。
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的定义,文化遗产涵盖三类资源:古迹(monument汤姆克鲁斯和女儿),包括从历史、艺术或科学的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意义的结构或环境、铭文、洞窟,或同时具备多种特性的综合体;建筑(groups of buildings装修那几家好),包括从历史、艺术或科学的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单体建筑构成建筑和成片建筑构成的建筑,其建筑式样、在环境中的协调性或方位性富有特;遗址(sites),包括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的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人类与自然共同形成的工程、分布有考古遗址的地域。
工程部工作制度本文关于中美文化遗产管理体制的的论述,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文化遗产的定义为基础。因此,所谓“文化遗产”近于美国的“历史遗产”和中国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本研究课题的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建立,现代化进程的明显加快,中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面临诸多挑战,这在三个方面表现最为明显。
首先,文化遗产保护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保护要求和保护标准越来越高,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急待健全。2002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施行,这是该法自1982年制订、1991年修改以来的一次全面修订,内容也从原来的30条扩展了到80条。新法对历史遗产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这些新的规定在保护、经费、队伍和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许多新要求。而要满足这些新要求,就必需细化或改进现有法律,制订新的法规和其他政策。
其次,在经济发展大潮中,大量历史遗产逐渐灭失,许多文化遗产处于濒危状态。然而,现行管理体制未能很好地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近些年来,中国的历史遗产保护在高速经济发展中面临沉重的压力,为数众多的不可移动文物沦为濒危遗产。高速公路建设不时损毁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其他考古遗址;旧城改造和旅游发展经常对古建筑或构筑物、重要的现当代历史地点和典型建筑构成威胁。这种情形意味着我们在历史遗产保护方面尚需付出艰巨努力,在抢救濒危遗产方面尤其如此。
第三,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非常强烈。正因为利用历史资源盈利的愿望过于迫切,地方政府有时特别强调“重建”而不是保护古代建筑、构筑物和其他遗址。而与此同时,社会大众享用文化遗产的愿望也很迫切。取得遗产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相对平衡,在当前的中国显得十分紧迫。
尽管中国的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相应的政府命名公布,但中央和省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遗产保护法律与政策制订,相应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行政审批;而主要的日常管理职责主要由市、县级政府承担。换句话说,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所有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中都要充当更大的角。它们不仅要履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全部管理义务,还要负责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这也意味着,市、县级政府在历史遗产保护方面拥有较大的权力,实际上,它们掌握着多数历史遗产的保护权、管理权和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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