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仲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
林仲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5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仲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 
【当事人】林仲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 
【当事人-个人】林仲亨 
【当事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  清晨的阳光
【代理律师/律所】张琪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曹先荣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琪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曹先荣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琪曹先荣 
【代理律所】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仲亨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 
【本院观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证据不足赔礼道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空气中的主要污染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个人征信报告显示,2017年5月2日机构“浦发银行深圳福华分行”发放的300000元(人民币)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号79122017a0058501,信用/免担保,60期,按月归还。截至2018年11月2日,账户状态为“结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额不足,逾期一期,之后补足了逾期金额,并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该借款逾期以及贷款结清信息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录入上诉人的个人征信。故
上诉人借款逾期的信息被录入其个人征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上诉人借款逾期相关信息,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其报送的信用信息是源于上诉人借款未偿还的真实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上诉人借款逾期信息不具有违法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中进行传播。征信服务中心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所有个人信用信息都不得对外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个人征信系统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中进行传播,未造成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名誉受损的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侵害上诉人名誉的违法行为,更没有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名誉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无一具备,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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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林仲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44:30 
林仲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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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56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仲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城市杰座裙楼东侧某某。
     负责人:蔡锐兵,系该行行长。
预约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荣,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仲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仲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删除上诉人个人信用报告的个人版、银行版、社会版中的逾期记录;3.判令被上诉人书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内容包括:关于上诉人该笔(贷款机构名称、贷款种类、贷款发放日期和贷款合同金额)逾期记录错误、不实,系被上诉人错误导致,给上诉人造成的大量负面社会评价及导致上诉人与信贷机构及其他社会主体交易难度升高、成本增加、机会下降等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害致歉;4.判令被上诉人书面恢复上诉人名誉。书面致函以下查询过上诉人征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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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机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深圳市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载明关于上诉人该笔(贷款机构名称、贷款种类、贷款发放日期和贷款合同金额)逾期记录错误、不实,系被上诉人错误导致,对由此引发对上诉人信用的错误评价致歉。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通过网上与被告签定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若干份打印纸张。但网上形成的合同属于电子数据,在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不能出示,电子数据来源与形成过程不能展示,不能核对电子数据真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曾签署该份合同,且合同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若干份打印纸张的内容一模一样是错误的。二、即便打印纸所展示的合同确系上诉人所签,且真实、完整。那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纸所展示的合同记载“每期还款日为2日,应还款金额为6025.65元,还款账户为尾号2705的银行账户”,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且经被上诉人确认的银行流水显示,截至2018年8月2日,上诉人尾号2705的银行账户内共有6068.01元,明显多于应还款金额。也就是说上诉人在约定还款日时还款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余额不仅足够偿还应还的金额,而且还有多余的金额。这不仅证明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之后补足了该逾期金额”的事实错误,且亦证明了上诉人2018年8月2日不存在超过还款期限归还借
款本息的事实。那么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客观上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也就没有事实根据。至于能否因上诉人没有完全依照被上诉人代理人主张的合同5.3条“原告应于约定的还款付息日的早上零点以前,将应还款本息足额存入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中,原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而认定上诉人逾期还款。显然是否定的,理由有三:一、电子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另其内容是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纸张一致亦不能确认,更不可能依据该条款进行裁判。二、即便该条文真实、有效,亦因其实质上与合同主要部分的内容冲突而要被舍弃,此处所指的合同主要部分的内容为“每期还款日为2日,应还款金额为6025.65元”。因为还款付息日的早上零点以前,从科学的时间划分上来说就不是还款日当日。具体来说,可以是每月1日,甚至可以是上月31日、30日、29日、上上月的某日等等,而这些时间显然都不是还款日当日,即2日。那么上诉人当然没有义务存入与本息相等的存款。换句话说,上诉人的义务是在还款日当日,即2日存入足额存款,而不是在更早的时间存入足额存款。三、即便该条款发生效力,而“每期还款日为2日,应还款金额为6025.65元”的条款被舍弃,那么上诉人也仅应承担违反该条款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上诉人是否存在超过还款日归还款项的事实是两码事。另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部分的合同条款11.3条“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将在
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授信业务关系建立和存续期间获得的与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有关的信息,包括信贷信息、信用信息、个人基本信息、不良信息、本合同履约信息、违约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的数据库”。同样是因电子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另其内容是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纸张一致亦不能确认,因此不能依据该条款进行裁判。即便该条款真实、有效,也只代表上诉人同意并授予被上诉人行使将上诉人不良信息向征信机构提供的权利,而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无需遵守法律规定,将上诉人不良信息向征信机构提供,而不事先告知上诉人。就如同上诉人虽然依约有起诉被上诉人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因此无需告知被上诉人其被起诉,并在被判决履行义务时也不让被上诉人知道。不过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不良信息向征信机构提供,而不事先告知上诉人虽然违法,但因此需要承担的是行政法律上的责任,且与本案的关键,即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还款没有影响,遂在此不再深究。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供且被上诉人认同的上诉人个人征信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征信报告中加入了2018年11月逾期还款的信息,而根据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属于不良信息的一种,而不良信息就是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又因该不良信息存在以来,截至上诉人起诉时止,已被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深圳市
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获悉,客观上已经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属于根据法律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征信报告中存在逾期信息会导致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以及申请贷款不成功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支行辩称,上诉人《个人征信报告》内容属实,被上诉人无任何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仲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l.删除原告个人信用报告的个人版、银行版、社会版中的逾期记录;2.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包括:关于原告该笔(贷款机构名称、贷款种类、贷款发放日期和贷款合同金额)逾期记录错误、不实,系被告错误导致。对给原告造成的大量负面社会评价及导致原告与信贷机构及其他社会主体达成交易难度升高、成本增加、机会下降等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害致歉;3.书面恢复原告名誉。书面致函以下查询过
原告征信记录的机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深圳市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载明关于原告该笔(贷款机构名称、贷款种类、贷款发放日期和贷款合同金额)逾期记录错误、不实,系被告错误导致,对由此引发对原告信用的错误评价致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05)用于办理贷款所用,于2月17日开通该银行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功能。随后原告通过网上向被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5年,从2017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6%,罚息、复利均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2号,收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为62×××05银行卡账户。
     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上述银行账户放款30万元,每月还款金额为6025.65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应还款6025.65元,实际还款5768.01元,还款额不足,逾期一期,逾期金额为257.64元。原告之后补足了该逾期金额,2018年11月2日,原告提前还清全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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