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王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王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全施工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3 
【案件字号】(2022)宁04民终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杨忠清柴鹏鹏 
【审理法官】王伟杨忠清柴鹏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玉;王浩;马小军;宁夏固原市源通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碧 
【当事人】王玉王浩马小军宁夏固原市源通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碧 
【当事人-个人】王玉王浩马小军王碧 
【当事人-公司】宁夏固原市源通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玉;王浩;马小军 
【被告】宁夏固原市源通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碧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涉案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汽车防爆膜的作用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涉案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现评述如下: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源通小贷公司与王碧、王浩、王玉、马小军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王碧向源通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由王浩、王玉、马小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碧、王浩、王玉、马小军均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源通小贷公司通过其法人代表人温银平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王碧转账150万元。该合同依法成立,源通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贷款义务。王浩、王玉、马小军上诉称源通小贷公司没有向王碧发放借款,王碧收到的是温银平私人转账,案涉借款合同并不成立。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王碧对源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予以认可。源通小
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其有权指定出借账户和还款接收账户,其指定的账户非公司账户完全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王碧也是按照源通小贷公司指定的账户接收借款并向该账户还款,说明其对该事实是事先知情并同意的。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涉案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于2021年1月9日届满。经查,源通小贷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就该笔借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碧、王浩、王玉、马小军偿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因王碧涉嫌挪用公款罪在固原市公安监管中心羁押侦察,无法开庭审理,源通小贷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撤回了起诉;源通小贷公司又于2021年1月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源通小贷公司起诉时间均在担保期限内,故三担保人王浩、王玉、马小军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涉案贷款下欠本息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王碧在一审庭审中对源通小贷公司所述的事实及诉请均予以认可。王碧的陈
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且王碧自认的事实有源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中,王浩、王玉、马小军称源通小贷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4日共计收到王碧转账50万元,这50万元应当是偿还全部的案涉借款本金。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王碧给付5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该款是偿还本金还利息,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先清偿利息。《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涉案利率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利率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王浩、王玉、马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浩、王玉、马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王玉、王浩、马小军天谕哪个职业好玩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8:20 
上海旅游必去景点推荐【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浩、王玉、马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源通小贷公司要求王浩、王玉、马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通小贷公司、王碧负担。    综上所述,王浩、王玉、马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玉、王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纪律作风整顿剖析(2022)宁04民终4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固原市源通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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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温银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碧。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浩、王玉、马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固原市源通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小贷公司)、王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40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浩、王玉、马小军,被上诉人源通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碧在固原市看守所通过视频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浩、王玉、马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源通小贷公司要求王浩、王玉、马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通小贷公司、王碧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案涉借款未支付,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不成立。案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出借入人与借款人,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源通小贷公司并未向王碧支付款项,其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交易记录。因此,虽然王碧承认收到案涉借款,但王浩、王玉、马小军认为,王碧收到的是温银平私人转账,具体数额和时间王浩、王玉、马小军均不清楚,案涉借款并非源通小贷公司支付,其并未完成出借义务,案涉借款合同并不成立。案涉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约定为附加条款,主合同不生效,附加合同应当归于无效,王浩、王玉、马小军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使担保关系成立,案涉担保关系也已经解除。1.王浩、王玉、马小军与源通小贷公司、王碧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如王碧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源通小贷公司应当及时通知王浩、王玉、马小军。”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源通小贷公司在未通知王浩、王玉、马小军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到期情况下,又将利息收至2019年5月23日,此行为充分证明源通小贷公司与王
碧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审时王碧也承认,将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作废。但新合同约定的借款标的与案涉合同一致,同时增加了王浩、王玉、马小军的担保期限。其加重了王浩、王玉、马小军担保责任,应当得到王浩、王玉、马小军的同意方能生效。即案涉担保合同因新的借款合同而归于无效,新的借款合同因未取得王浩、王玉、马小军同意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王浩、王玉、马小军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2.几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于2019年1月9日到期,即王浩、王玉、马小军在2019年1月9日到期时,如王碧不能够履行还款责任则由王浩、王玉、马小军承担截止合同到期的本金及利息。但王碧于借款到期后继续向源通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并未偿还本金,源通小贷公司接受了王碧支付的利息要求,也未催要本金。出于王浩、王玉、马小军利益考虑,王碧应当优先偿还本金,利息也应当停止计算。王碧到期不偿还本金却继续负担利息,严重的损害了王浩、王玉、马小军的利益,增加了王浩、王玉、马小军的担保责任。因此,源通小贷公司、王碧在事实上也已经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三、案涉还款本金金额认定错误,利息计算错误。首先,源通小贷公司、王碧之间是否存在单独的50万元债务王浩、王玉、马小军均不清楚,源通小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也未让王浩、王玉、马小军进行质证,明显程序违法。法庭应当根据源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查证,否则不应当列举这
一事实,当另案处理。其次,案涉借款到期后,源通小贷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4日共计收到王碧转账50万元,这50万元应当是偿还全部的案涉借款本金。案涉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无论源通小贷公司与王碧有着何种交易,皆与王浩、王玉、马小军无关,王碧应当先偿还借款本金。最后,本案利息截止时间应当是借款到期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2020年8月26日源通小贷公司就向固原市原州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之后又撤诉了。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王浩、王玉、马小军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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