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国旗与张锡华、冯桥欢、张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描写战争的成语【案件字号】(2019)粤06民终13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毛国旗;张标和;张锡华;冯桥欢
【当事人】毛国旗张标和张锡华冯桥欢
【当事人-个人】随身wifi怎么用毛国旗张标和张锡华冯桥欢
【代理律师/律所】余乃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乃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乃辉
【代理律所】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毛国旗
【被告】张标和;张锡华;冯桥欢
感恩父母的故事【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陈丹婷整容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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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毛国旗居住于独立的一栋楼高一层的楼房,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毛国旗陈述,其将收购的纸品出卖给张标和、冯桥欢、张锡华经营的广汇公司,其与张标和、冯桥欢有多年业务往来。2018年6月28日,冯桥欢以急需交纳房租为由拟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年底归还。次日8时左右冯桥欢致电毛国旗商量借款事宜,毛国旗于是将存放在家中的现金总共100000元送到广汇公司张标和的办公室,由冯桥欢点好数,后张标和出具了涉案《借条》。这些现金系其于2018年6月份分两次卖铜所得的70000多元及卖其他废品所得的20000多元组成。交付上述100000元现金后,其于当日上午11时左右离开了广汇公司。中午12时左右,冯桥欢又致电毛国旗,说钱还是不够,让其再出借100000元,毛国旗答应了并回到广汇公司,张锡华开车带其来到容桂邮政银行,其又转账90000元到张标和的账户。 又查明:毛国旗陈述,其收购的废品中,铜的价值最大,通常都是一年或几年积累起一定数量再出卖,铝和铝合
金的价值也比较大,通常是一年出卖两三次,一次少则收入5000元左右,多则10000元左右。纸品则是每天出卖,每天有300至400元左右的收入。其日常支出每月2000多元,余下的钱存入银行,但通常家里也会预留较大金额的现金用于周转。 再查明,毛国旗名下有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99的账户,该账户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以ATM或现金方式存入160000元左右,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以ATM或现金方式存入290000元左右。其中,毛国旗在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29日(本案借款发生日)以ATM或现金方式存入130000元左右,2018年1月至5月,该账户每月均有现金存入,2018年6月则没有现金存入。
吊炸天【本院认为】高考志愿填报指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毛国旗是否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了涉案100000元款项;冯桥欢、张锡华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毛国旗是否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了涉案100000元款项的问题。毛国旗陈述其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家中存放较大金额的现金用作周转,其出借给张标和、冯桥欢的100000元现金系其2018年6月卖铜及出卖其他废品所得尚未存入银行的款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从本院调取的毛国旗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毛国旗有现金交易的习惯,且其通常以现金方式存入银行的款项金额较大,结合其收入来源及支出情
况,表明其有资金出借能力。其次,毛国旗对案涉100000元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细节较为清晰、其从事的职业、居住的环境亦有现金存放的条件和合理理由。结合证人曾某芬的证言,毛国旗关于其出借100000元现金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再次,毛国旗与张标和、冯桥欢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其与张标和、冯桥欢有出借大额资金的信任基础。最后,本案一、二审中,张标和、张锡华、冯桥欢均未到庭,亦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毛国旗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涉案100000元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毛国旗向张标和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90000元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上文认定的毛国旗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00000元,本院认定毛国旗向张标和出借的款项金额为190000元。 关于冯桥欢、张锡华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述190000元借款发生在张标和、冯桥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标和、冯桥欢应共同偿还,并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的利息。但毛国旗并无证据证明张锡华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亦非张锡华收取,借条也非张锡华出具,故对毛国旗要求张锡华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标和、冯桥欢应向毛国旗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标和、冯桥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毛国旗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毛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毛国旗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毛国旗已预交),由张标和、冯桥欢负担。毛国旗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经其书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张标和署名向毛国旗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本人张标和身份证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33)现向毛国旗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当日,毛国旗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标和支付了90000元。张标和、冯桥欢于199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广汇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锡华,股东为张标和、张锡华。2018年11月20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标和,股东为张标和、冯桥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标和向毛国旗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两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国旗要求张标和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张标和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尚未偿还,故对毛国旗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借款的金额应依法认定。毛国旗主张其向张标和转账90000元并现金支付10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
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和载明转账金额为9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毛国旗通过转账向张标和支付了借款90000元,不能证明毛国旗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毛国旗仍坚持主张张标和、张锡华、冯桥欢共同向其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系张标和在借条上签名和收款,并无证据证明张锡华、冯桥欢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张标和、张锡华、冯桥欢共同向毛国旗借款。由于张标和向毛国旗所借9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张标和、冯桥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张锡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标和、冯桥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毛国旗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毛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毛国旗已预交),由毛国旗负担2158元,张标和、冯桥欢负担1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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