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株洲摩托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限价房申请
【案件字号】企业经营范围查询(2020)湘民终6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智崇唐雨松陈梦
【审理法官】谭智崇唐雨松陈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剑;株洲摩托车厂
【当事人】李剑株洲摩托车厂
【当事人-个人】李剑
【当事人-公司】株洲摩托车厂
【代理律师/律所】姚曙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李卓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曙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李卓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曙明李卓
【代理律所】母亲爱孩子简短句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剑
【被告】株洲摩托车厂
【本院观点】教师节祝福语 简短幼儿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李剑与株洲摩托车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李剑与株洲摩托车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作为一种不依赖于书面合同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亦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据
此,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从以下方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是否在经济上依赖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连续性;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否日常等。本案中,李剑与株洲摩托车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李剑陈述,其在2005年以后并未为株洲摩托车厂提供劳动和服务。株洲摩托车厂也未对其作提供劳动要求,李剑未接受株洲摩托车厂的考勤,也未在其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总之,李剑未从事株洲摩托车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不是株洲摩托车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李剑与株洲摩托车厂之间不符合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剑上诉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李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4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剑1980年10月入职株洲摩托车厂,2003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入职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4月从该公司离职,2005年5月入职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社保关系亦同时转入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之后的社会保险由单位缴纳部分均由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从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后,入职株洲中车奇宏散热技术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李剑之李顺玲2000年8月至2006年8月任职于株洲摩托车厂人力资源部,2005年5月,其利用工作便利,为李剑办理了调入株洲摩托车厂的有关手续,但相关手续上所该公章却是株洲摩托车厂2015年11月17日后启用的防伪公章。2008年11月起,株洲摩托车厂每月向李剑发放工资100元,至2017年12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分析如下: 一、双方之间于1980年10月至200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4月,李剑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李剑与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4月,李剑从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离职后,同年5
月又入职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其社会保险缴费由该公司缴纳至2010年,李剑与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李剑不得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2005年5月至2010年,李剑与株洲摩托车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后至今,李剑与株洲中车奇宏散热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其社会保险亦由该公司缴纳,故李剑从2010年后至今与株洲摩托车厂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2005年5月,李剑从南方普惠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调回株洲摩托车厂工作的手续存在严重瑕疵。首先,该手续上所盖株洲摩托车厂的公章系2015年11月17日后启用的防伪公章,显然系补盖;其次,李剑提交的株摩厂字[2005]7号文件《关于同意李剑同志重新回厂的决定》,而株洲摩托车厂提交的档案材料目录及株摩厂字[2005]7号文件为《关于“五一"节放假的通知》,显然前者系伪造,故李剑于2005年5月调回株洲摩托车厂的手续不合法,不能认定李剑已调回株洲摩托车厂。 三、株洲摩托车厂虽从2008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每月向李剑发放了100元工资,这只是株洲摩托车厂停产期间,管理混乱的表现,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 综上所述,李剑与株洲摩托车厂之间从2003年4月起即与株洲摩托车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手机铃声格式>支付宝密码修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剑要求确认与株洲摩托车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剑承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李剑与株洲摩托车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剑于2005年调入株洲摩托车厂办理了合法手续。流动审批表、商调函存根、养老保险增减花名册为真实合法的公章,并非一审认定的于2015年才启用的公章。一审以李剑提交的株摩厂字[2005]7号文件与株洲摩托车厂提交的同号文件不符,就不能认定李剑已被调回株洲摩托车厂错误。李剑提交的株摩厂字[2005]7号文件为《关于同意李剑同志重新回厂的决定》,株洲摩托车厂提交的[2005]7号文件系《关于五一节放假的通知》,一审不能以两个文件不同就认定《关于同意李剑同志重新回厂的决定》系伪造,也不能就此认定李剑没有调回株洲摩托车厂。一审以李剑不得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李剑与株洲摩托车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 综上,李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剑、株洲摩托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民终6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摩托车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
法定代表人:袁辉,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株洲摩托车厂管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佑英,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剑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摩托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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